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1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