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戊○○(即闕金圈)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89年12月19日起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財政部95年
12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丙○○並表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經財政部
於民國(下同)84年8月3日以台財融字第84728176號函命令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其債權及債務均歸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三人前於77年間陸續向原債權人彰化巿第四信用合作
社(下稱彰化四信)聲請股票融資借款,上訴人乙○○、丁○○及戊○○(即闕金圈)並常互為保證人,嗣因彰化四信之該項放款業被糾正,雙方乃就上訴人乙○○及丁○○於77年10月19日及77年10月26日向原彰化四信借款之部分未清償之債務,由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立發票日均為80年1月30日,面額各為85萬元及35萬元,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二紙交彰化四信收執,被上訴人並持有上訴人之股票六百多張及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詎上訴人等人經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果,因上訴人曾清償利息至80年7月20日,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8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77年至79年間上訴人確曾向彰化四信借款,被上
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並沒有書立日期,亦為77年至79年間所簽,但該筆借款,上訴人均已清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張本票究為何時之借款,應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否認有於80年間向彰化四信借款,如有被上訴人應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報告書、客戶融資額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發票日部分,上訴人有爭執。該本票上之到期日是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如同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亦沒有書立日期。當初上訴人清償時,本票都沒有還給上訴人,當時彰化四信之總經理說本票3年已經過期,保證不會跟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主張本件借款已經消滅時效,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述攻擊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遲延利息部分外均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均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系爭85萬元及35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原稱係:「債務人乙
○○、闕金圈及丁○○於80年1月30日向原彰化四信申請股票融資借款120萬元,並簽立2張本票為證」云云,於原審亦再另陳稱:「被告是80年借的」,惟遭上訴人否認,且法官也諭知被上訴人須提出放款證明,其於原審95年4月17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謂:「35萬元的部分是77年10月26日撥款,85萬元的部分是在77年10月19日撥款」,被上訴人對系爭85萬元及35萬元之借款日期前後所述不一,則系爭85萬元及35萬元是否被上訴人乙○○或丁○○於77年10月26日及77年10月19日所借,即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張本票,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填載發票日期,也否認有授權他人填寫,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也自承本票上發票日80年1月30日之日期戳章是「四信的章」,且稱「應該是雙方同意的」,顯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上訴人有授權彰化四信人員蓋用四信的日期戳章,乃是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舉傳之證人 柯慶桐 也證稱:「有拿到錢的時候,就要簽本票,正常的程序是我們給他,他就要簽本票,77年放的,為何到80年才簽本票,我不記得」,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也陳稱:「本件可能是原來還沒有還的部分,本票快要到期了,叫他們重新再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是用「可能」之推測之詞,顯見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尚欠有85萬元及35萬元之借款未還,均是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縱認被上訴人手中持有正隆公司股票34張及萬有紙廠公司
票21張,但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丁○○尚有85萬元及35萬元之借款未還,因上述股票之張數及價值與85萬元或30萬元並不等值。尤其上訴人提出之萬有紙廠公司股票有16張屬上訴人戊○○(即闕金圈)所有,本件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向上訴人以股票融資借款者係上訴人乙○○及丁○○。如果上訴人丁○○以萬有紙廠公司股票向彰化四信質押借款,其提出之股票應全屬股東丁○○所有之股票,不應有他人所有之股票。是上訴人提出萬有紙廠公司股東闕金圈所有之16張股票,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為明瞭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乙○○77年10月19日所借837萬元及丁○○77年10月26日借之900萬元是否已全部清償,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戶名乙000000-000000-0帳戶民國77年至民國80年之交易往來明細,即可證明上訴人向彰化四信借貸款項已全部清償。
⒊又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尚有欠彰化四信款項,但查,放款
帳戶已歸零,是原彰化四信總經理 葉傳水 個人設法償還客戶股票融資現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7年8月27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上訴人原積欠款項已因葉傳水代為還清,葉傳水始係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再向上訴人追償欠款。若葉傳水有使用到彰化四信之資金,亦是葉傳水與彰化四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彰化四信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債之關係。
⒋被上訴人另謂鈞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後是確
認「原彰化四信經理葉傳水所主導之原彰化四信歷次向日豐證券公司購買公債,因葉傳水本身雙方代理及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公債仍屬日豐證券公司所有,且日豐證券公司亦未收到購買公債之對價」云云,惟上開事件所爭執之公債與87年8月27日會議中所指葉傳水交待有人會持公債讓售彰化四信之公債是否同一筆,因未調卷不明,請調閱查明。被上訴人所指以原彰化四信資金軋平股票融資戶之借款帳務,並無證據證明且明顯與87年8月27日會議記錄中記載:「議題㈢之結論:原彰化四信78年10月17日、18日、及19日大額償還股票融資交易,係由葉傳水設法代償股票融資,其目的在應付中央銀行檢查」未符。另觀和美支庫柯慶桐在會議中曾報告:「代償款項確由葉傳水設法籌湊,其目的係為應付央行檢查,其後葉傳水並未拿回股票,僅交待本人繼續保管」,則被上訴人合併彰化四信後,手中持有正隆、萬有紙廠股票,即不足為奇。
⒌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之利息是繳到81年7月20日並非事實。證
人柯慶桐在原審並未明確證稱上訴人利息是繳到81年7月20日,反明確證稱「乙○○利息繳到何時,我不記得」,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陳稱上訴人是以現金繳利息,此與柯慶桐所稱「利息是從戶頭直接扣款,也會有當事人用現金來繳」未符。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謂「繼續收取利息之計息帳卡」影本6張,未有任何人之核章,與正常處理程序有違,不足以證明與原彰化四信有關。尤其收取利息後,並未繳回原彰化四信,而是交給已自原彰化四信離職之 周溪圳 (葉傳水的親信),更益證與原彰化四信無關。
⒍如果認上訴人積欠有系爭之借款,惟也因超過15年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拒絕給付。尤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遲延利息,其起訴前超過5年之部分,也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無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關於涉及本案標的之帳卡在78年10月18日「歸零」,僅是原
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在中央銀行糾正本項業務後,為應付掩飾央行檢查,遂以四信資金先在帳務上「軋平」,主觀上無代上訴人清償之意,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引用 王光洲 在87年8月27日之研商「原彰化四信持有
股票之處理案」會議中報告「:嗣因中央銀行糾正原彰化四信即未再辦理股票融資,其後為應付中央銀行檢查『據悉』,乃由原彰化四信經理葉傳水設法償還股票融資現欠:」即主張稱係葉傳水個人「設法償還股票融資現欠」,實非事實,因:
①「據悉」乃由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設法償還股票融資現欠,乃是傳聞之言,非其親為之事。
②茲再進一步析言之,葉傳水時為原彰化四信總經理,即為代
表人,有代表原彰化四信及管理原彰化四信事務之權,故上段所謂「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設法」,其真意究係指葉傳水完全以其個人身分、並以其個人資金代為償還;或係由葉傳水設法,以原彰化四信資金表面上「軋平」股票融資現欠,應予明辨,換言之,本案葉傳水並未動用其個人一塊錢資金代償,何能謂本案係葉傳水個人償還股票融資現欠。
③況包含本案在內,原彰化四信在同一時間歸零之原彰化四信
股票融資帳務有數億元之巨,以葉傳水之職務身分而言,不論從案情,動機或資力言,葉傳水均無可能提供個人資金代償。
④帳卡歸零後,葉傳水命令「原彰化四信職員」柯慶桐向上
訴人繼續收取利息,上訴人亦延續其先前借款債務未清之事實繼續繳至81年7月20日。原彰化四信要求上訴人應就未償還餘額重新簽立本票(以原「彰化四信」為抬頭之該社放款制式本票」),上訴人亦已簽立承認該債務。
⑵至上訴人引用 梁文良 在87年8月27日之研商「原彰化四信持
有股票之處理案」會議中報告所言一節,亦僅是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之資金調度手法,本質上仍是由原彰化四信「軋平」股票融資現欠。
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彰化四信證券放款明細表」上記載
之真偽,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承認該用紙及每張明細表上購買股票之記載應是真正,但每張明細表上之「償還記載」則無法證明全部真實,此項主張亦已由證人 李錫欽 證明屬實。
⒊至於系爭本票上日期戳記一節,被上訴人已舉出上訴人所不
否認在另案所簽立之本票,發票日同樣也是蓋用日期戳記;如有需要,被上訴人可提出原彰化四信數箱其他債務人之本票,同樣都是蓋用日期戳記,以證明原彰化四信辦理放款業務徵取本票均係如此做法。
⒋上訴人利息繳到81年7月20日一節,亦經原彰化四信職員柯
慶桐在原審予以作證屬實。按柯慶桐是原彰化四信繼續對上訴人收取欠款利息之職員,收取利息之帳冊為其所製作:原審在還未具體提示本案收取利息之帳冊供其閱覽之前,柯慶桐當然會概括性的表示15年前的事他可能不記得了,但經提示其所親自登載之收取利息帳冊後,彼即肯定表示帳冊上記載收到何時,即是收到何時,而收取利息之帳冊記載上訴人利息是繳到81年7月20日,上開證言恰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⒌關於上訴人33l帳戶及398帳戶分別於77年10月19日及10月26
日辦理融資借款之股票明細一節,已記載在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彰化四信證券放款明細表」上,茲分述如下:
⑴由「彰化四信證券放款明細表」中可看出331帳戶在77年10
月19日所融資借款之股票為東元40張、台塑79張、台橡5張、國壽2張、南亞13張、正隆34張。
⑵由「彰化四信證券放款明細表」中可看出398帳戶在77年10
月26日所融資借款之股票為台橡200張、中紡100張、萬有2l張。
⑶至於上述⑴⑵之股票是否尚在一節,因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
金達貳仟餘萬元(其餘部分必要時將另案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訴人股票當初即係整個貳仟餘萬元累積之擔保,而單筆融資中擔保的股票不乏種類相同者,故依現有資料被上訴人難以區分目前所持有之上訴人南亞、中紡股票,那幾張是系爭債務之擔保,那幾張又是尚未起訴債務之擔保。但被上訴人確實尚持有上述南亞、萬有、中紡等股票,如有必要,當於開庭日庭呈。
⑷本案之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品,而借款期間,股價波動甚大,
原彰化四信要否斷頭賣出,是其權利而非義務,此可由上訴人在原彰化四信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本人在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所作證券買賣,如向貴社融通借款時,除遵守貴社約定書內之所有約定條款外,願將所買進之股票現股交貴社掌理;且貴社認為必要時,貴社有權隨時將其賣出,以償還本人在貴社借款本息之部份或全部,具切結書人決無異議,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可知。況斷頭賣出時大都是該檔股票價格狂跌之際,故常有不足以償還借款之情形,則擔保之股票在十數年後如尚在被上訴人手中,未經上訴人贖回,必是該借款尚未償還,否則既已償還焉有不取回之理;反之如擔保之股票不在被上訴人手中,則可能銀行斷頭賣出後只夠償還部分債務,而不能謂該借款必已全部償還。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借款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⒉系爭本票
上之日期是否為經兩造同意填寫?⒊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業已清償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
明細表及原彰化四信證券放款明細表(記載各張股票之融資及償還明細)為證,惟查該明細表僅係記載上訴人3人姓名,上訴人三人名下10筆借款金額,及該筆借款金額於一定期間之利率及利息為若干元,除此之外,並無記載任何清償之字眼,實難以作為上訴人清償之證明。又其上雖有前彰化四信員工柯慶桐之印文,惟據證人柯慶桐到庭證稱「章是我的,但是不記得該明細表的作用是什麼,因為客戶有時候會來問還欠多少錢」等語,故尚難以該明細表上有前彰化四信員工柯慶桐之印文,即可認係清償之證明。又上訴人雖提出之原彰化四信證券放款明細表29張證明其股票融資皆已清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中股票明細部分之記載,惟否認償還過程記載之真實性,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證券放款明細表關於還款流程部分之記載筆跡顯然不同,且部分未載利息,或依所收利息計算其利率顯有未合等語。查證人柯慶桐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提出之原彰化四信證券放款明細表為真實,惟該明細表並非證人柯慶桐所製作,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證券放款明細表中股票明細部分之記載,故證人柯慶桐證稱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明細表為真實等情,是否包含還款過程之明細,尚非無疑?又證人李錫欽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提放款明細表中以藍色筆打勾部分的那一行是我的筆跡,其餘都不是我的筆跡,同一張明細表可能有好幾個人作帳。放款帳款明細表不是我做的部分我不敢肯定真正。」等語,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明細表是否全為真正即非無疑。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明細表全為真正,惟查,證人李錫欽證稱「昨天的帳今天如果對存摺,有疑問就應該提出來,上訴人之前幾乎天天到,就會拿存摺去登帳。每一筆股票明細是零帳卡就會歸零,帳卡歸零明細就會歸零,但有一些股票沒有斷頭,就不會歸零,80年我就離開證券放款,後來都是柯慶桐處理,之前財政部要將四信股票融資放款歸零,後來是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上訴人所提出證券放款明細表,不代表是所有股票的明細,會不會有遺漏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柯慶桐亦證稱「放款明細表上寫零,不代表該張本票擔保的債務已經還完了。因為本票裡面並沒有擔保說他買哪幾張股票,例如買五支股票,只簽了1張本票,1支股票借的錢清償了,也許還有其他的還沒有清償。」等語,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明細表縱使為真,僅能代表某些股票之融資已經清償,不代表某一放款帳號內所有之債務皆已清償,故上訴人辯稱其皆已清償,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另經證人柯慶桐到庭證稱彰化四
信之業務確實曾被中央銀行糾正,後來就沒有再做,87年8月27日確實有開會等語,若上訴人之債務確實皆已清償,則何以78年10月18日後,另有一套之放款帳戶繼續收息?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331、493及398號放款帳卡下之13筆帳卡明細,日期部分原本均係蓋數字印章,惟於78年10月18日同時被歸零時,均係以人工手寫日期,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331、493及398號放款帳卡下之13筆債務曾經於78年10月18日同時被歸零,而認定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雖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78年10月18日以後三張放款帳卡(金額分別為423萬元、669萬及467萬元)之真正,並辯稱彰化四信內部有很多假帳,其後來並未繼續繳息等語,惟查,上開三筆帳卡之金額總合與原先上訴人於78年10月18日被歸零之13筆債務總金額相符,且證人柯慶桐亦到庭證稱該三筆423萬元、669萬及467萬元之帳卡為其所製作,內容係屬真正,利息係從戶頭直接扣款,也有當事人用現金來繳,利息收到81年7月20日,帳卡如果沒有記載,就表示後來沒有再繳等語。再者,上開三筆423萬元、669萬及467萬元之帳卡,總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三人所共同簽發之五張本票,其中二張為系爭二張本票,其餘三張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分別為338萬元、79年7月30日,669萬元,79年7月30日,432萬元、79年7月30日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五張本票之金額部分為其所填載,衡情上訴人等人於填寫上開本票金額時,應會先核對所欠金額後,始會同意再開立本票,故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三筆423萬元、669萬及467萬元之帳卡內容係屬虛偽,則上訴人等人又為何同意填載連同系爭二張本票在內之五張本票,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有關系爭二張本票正確之放款證明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二張本票係就原本上訴人等人未清償之部分,另行開立之本票,並非新的融資借款,自無所謂之放款證明。且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0年1月30日(此部分之真實性上訴人有爭議,理由詳如後述),而查,原彰化四信之股票融資放款業務既於78年時已遭糾正,嗣於80年1月30日時,自不能可能再從事股票融資放款業務,故系爭二張支票自非上訴人於80年1月30日向彰化四信重新借款時所開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再上訴人否認系爭85萬本票係由77年10月19日放款之87萬及750萬元二筆未償餘額(24萬及61萬)合併而成,及否認系爭35萬元本票係77年10月26日放款之570萬及330萬元,合計900萬元之未償餘額,因原本之保證人與後來本票上之保證人均不相同云云,然查,保證人係為擔保借款本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而言,僅要債務有人擔保,且擔保人確有擔保資格外,係由何人擔保,對於債權人而言應無差別。且證人柯慶桐亦到庭證稱同一個帳戶內,因為有多筆借款,第一筆與第二筆的保證人可以不同,且同一筆貸款沒有清償完畢,換本票時,如果確認債權沒有問題的話,可以換保證人等語,雖上訴人否認證人柯慶桐此部分證詞,辯稱同一筆貸款沒有清償完畢,換本票時,不能換保證人等語,惟上訴人對其此部分抗辯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㈣上訴人引用87年8月27日之研商「原彰化四信持有股票之處
理案」會議中會商結論㈥:「借戶繼續繳息之款項係依葉傳水指示交給周溪圳,請柯慶桐儘速聯繫 周君 ,查詢其將收受款項轉交何人?」,辯稱是葉傳水個人償還股票融資現金,然葉傳水並無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柯慶桐之證詞,上訴人在78年10月18日帳務軋平後繼
續繳息之款項是由柯慶桐親自向上訴人收取,而柯慶桐當時是原彰化四信放款科承辦該項業務之職員,且所製作之繳息帳務亦係登載在「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用紙上,故上訴人繳納利息係向原彰化四信為之。
⒉上訴人於81年1月30日開立之欠款餘額85萬元及35萬元本票
,是用原彰化四信之制式本票用紙,以原彰化四信為受款人,故知上訴人與原彰化四信雙方均承認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
⒊至於原彰化四信之職員柯慶桐收妥上訴人繼續繳納之利息後
,再依葉傳水指示轉交他人,對原彰化四信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之事實不生影響。
⒋又依證人柯慶桐於87年8月27日會議中稱:「關於借戶繼續
繳息之款項係由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指示本人交付周溪圳(均以現金支付),至於股票融資戶之借款係由何人償還並不清楚,然代償款項確由葉傳水設法籌湊,其目的係為應付央行檢查。其後,葉傳水並未拿回股票,僅交代本人繼續代為保管。本人可以確定並非借款戶償還」。
⒌關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85萬及35萬元本票上之發票日
戳記是上訴人所蓋用或得其同意而蓋用一節,被上訴人已在原審舉出上訴人所不否認在另案所簽立之本票,發票日同樣也是蓋用日期戳記,證明原彰化四信與放款戶間本票發票日都是蓋用日期戳記之事實。且按目前實務上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係以法律要件分配說為通說,係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5萬元及35萬元本票,發票人簽章及金額均係上訴人親自填載,發票日雖係蓋用日期戳記,惟票據法上並無發票日不得蓋用日期戳記之規定,加上該2張本票上之其他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俱已具備,應認為被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已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又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上訴人於80年1月30日從新簽立系爭二張本票,即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則另抗辯系爭本票之日期80年1月
30日為彰化四信所偽造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姑且不論系爭二張本票之日期有無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而填載,查系爭二張本票之實際放款日期為77年10月19日及77年10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85萬元之本票係屬331放款帳號內之債務(423萬元)之一部分,系爭35萬元本票係屬398放款帳號內債務467萬元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對331、398放款帳戶均曾繼續繳納利息至81年7月20日(繳納日期為81年7月21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至少於81年7月21日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之清償利息屬承認債務而中斷,應自81年7月21日從新起算15年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9日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㈥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彰化四信辦理股票融資業務時,並未約定具體清償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屬未定期限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及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尚未清償,及系爭85萬元及35萬元之借款債務均曾繳納利息至81年7月20日乙節,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張本票為上訴人三人共同簽發,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繕本於9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乙○○及戊○○(即闕金圈),於95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丁○○,此有送達回證可稽,截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為有理由,另就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利息時效請求權為5年之抗辯,是本院認依被上訴人94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收訖起算往前算5年即89年12月19日起始得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逾5年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原審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C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到期日│放款帳號│├──┼──────┼───────┼────┼───┼─────┤│1│80年1月30日│850,000元│乙○○│未載││││││丁○○││331│││││戊○○(│││││││即闕金圈│││││││)││││││││││├──┼──────┼───────┼────┼───┼─────┤│2│80年1月30日│350,000元│乙○○│未載│398│││││丁○○│││││││戊○○(│││││││即闕金圈│││││││)││││││││││└──┴──────┴───────┴────┴───┴─────┘附表二:
┌───────────────────────────────────┐│乙○○、戊○○(闕金圈)、丁○○三人放款帳卡(己、未償)結案資料│├───────────┬───────────┬───────────┤│乙○○-放款帳戶331號│戊○○-放款帳戶493號│丁○○-放款帳戶398號││,存款帳戶7785號│,存款帳戶1163號│,存款帳戶5664號│├─┬────┬────┼─┬────┬────┼─┬────┬────┤││結案日期│結案金額││結案日期│結案金額││結案日期│結案金額│├─┼────┼────┼─┼────┼────┼─┼────┼────┤───│1│78.09.27│36萬元││││1│78.06.23│115萬元││││(已償)││││││(已償)│├─┼────┼────┼─┼────┼────┼─┼────┼────┤│2│78.08.25│146萬元││││2│78.09.27│70萬元││││(已償)││││││(已償)│├─┼────┼────┼─┼────┼────┼─┼────┼────┤│3│78.08.14│270萬元││││││││││(已償)│││││││├─┼────┼────┼─┼────┼────┼─┼────┼────┤├─┼────┼────┼─┼────┼────┼─┼────┼────┤│4│78.10.18│24萬元(│1│78.10.18│85萬元│3│78.10.18│35萬(未││││未償)(│││(未償)│││償)(於││││與61萬合││││││800130重││││併成85萬││││││開本票││││於800130││││││││││重開本票││││││││││)│││││││├─┼────┼────┼─┼────┼────┼─┼────┼────┤│5│78.10.18│61萬元(│2│78.10.18│50萬元│4│78.10.18│120萬││││未償)(│││(未償)│││(未償)││││與61萬合││││││││││併成85萬││││││││││於800130││││││││││重開本票││││││││││)│││││││├─┼────┼────┼─┼────┼────┼─┼────┼────┤│6│78.10.18│22萬元│3│78.10.18│222萬元│5│78.10.18│312萬││││(未償)│││(未償)│││(未償)│├─┼────┼────┼─┼────┼────┼─┼────┼────┤│7│78.10.18│45萬元│4│78.10.18│312萬元│││││││(未償)│││(未償)││││├─┼────┼────┼─┼────┼────┼─┼────┼────┤│8│78.10.18│101萬元││││││││││(未償)│││││││├─┼────┼────┼─┼────┼────┼─┼────┼────┤│9│78.10.18│170萬元││││││││││(未償)│││││││├─┴────┼────┼─┴────┼────┼─┴────┼────┤│乙○○未償│423萬元│戊○○未償│669萬元│丁○○未償│467萬元││合計││合計││合計││├──────┴────┴──────┴────┴──────┴────┤│乙○○、戊○○(闕金圈)、丁○○三人共同發票(1人為借款人2人為連帶保證││人)未償本票明細與帳卡對照│├───────────┬───────────┬───────────┤│331帳戶│493帳戶│398帳戶│├─┬────┬────┼─┬────┬────┼─┬────┬────┤││發票日│金額││發票日│金額││發票日│金額│├─┼────┼────┼─┼────┼────┼─┼────┼────┤│1│79.07.30│338萬元│1│79.07.30│669萬元│1│79.07.30│432萬元│├─┼────┼────┼─┼────┼────┼─┼────┼────┤│2│80.01.30│85萬元││││2│80.01.30│35萬元││││(本案││││││(本案││││訴追)││││││訴追)│├─┼────┼────┼─┼────┼────┼─┼────┼────┤││合計│423萬元││合計│669萬元││合計│46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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