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原告 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告 楊明光
楊明亮 楊碧珠 楊春蘭 李元旗 李元全 李榮美 李桂酉 李桂瑛 魏 劉運妹 倪 劉粉妹 劉主其 劉澤 劉勇 黃曉萍 陳建凱 陳鎧宏 陳詒鈴 陳昱伶 陳淑珠 陳秀枝 劉阿花 劉家燕 劉家豐 劉家宏 徐 劉玉珍 劉玉珠 劉有財 朱 張秀娘 張秀鳳 劉秀香 張毓華 劉秀春 劉玉華 劉優錦 劉富美 林玉珠 劉勝松 劉有發 劉秀枝 劉旭雄 劉家昌 劉家昱 劉家齊 劉家惺王 劉桂香 劉嘉銘 劉嘉煥 曾 劉春蘭 劉嘉永 劉嘉明 黃文巍 黃婷涓 劉熾東 張德興 張德祥 彭仁威 徐秀雲 賴廷熾 蔡松勳 蔡佩君 魏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及被告 劉秀龍 、 劉秀賢 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參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列為被告之劉秀龍、劉秀賢原均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列之共有人,並均已於日治昭和年間死亡,且其等均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劉秀龍、劉秀賢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劉秀龍、劉秀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係由其他當事人所有,是原告以上列當事人為被告部分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劉秀龍、劉秀賢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被告劉秀龍、劉秀賢繼承人之資料,亦未補正及追加適格之當事人。從而,關於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