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宇騏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宇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支、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葛宇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痴」之友人表示購買槍枝、子彈之意,「白痴」因而於同年7月4日凌晨2時許,在葛宇騏上開住處交付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係口徑9mm非制式子彈),葛宇騏因而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4日16時許,為警前往葛宇騏上開住處搜索,並於葛宇騏之臥室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有關槍枝之鑑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囑託鑑定機關(該函附件一編號第3號參照);本件扣案之槍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巡防局)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蒐證照片9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及扣案之槍彈,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1枝、子彈1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槍枝部分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而子彈部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均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既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葛宇騏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持有之槍枝數量一枝,但子彈數量則達14顆、於購入本案槍彈前,甫自警察單位服役結束,明知槍、彈均為違禁物,且持有槍枝為重罪,並係以其服役期間所存之全部存款3萬元款項購買本案槍彈,業經被告當庭供承明確,其既曾在警察單位服役多日,明知持有槍彈之刑罰,竟於服役期滿後即將全部存款用以購買有重大刑責之槍彈,可見其違法意識之強烈,顯與一般涉世未深,對於持有槍彈僅出於一時好奇者不同、被告於本案查獲後,雖即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但其係於持槍彈時期在住處房間內當場為警查獲,故其是否供承持有槍彈,對於本案之查獲或審判並無任何助益,而被告雖一再表示深具悔意,並稱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然經警察、檢察官一再詢以槍枝來源,以利查獲其上游販槍之人並維護社會治安,其先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白痴」係以電話與其聯絡,然經檢警提示其於所供購槍期間之通聯紀錄,其卻一再稱該通聯紀錄中並無其與「白痴」之通話紀錄,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翻異供詞而稱其未曾與「白痴」通話,都是「白痴」逕行至其住處與其聯絡、交槍等語,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行改稱確有以電話與「白痴」聯絡,惟無法指認其通聯紀錄中「白痴」之電話號碼,足見其迄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供詞仍多所隱瞞;另其既供稱其曾將自己之電話號碼告知對方,又係先交付3萬元,並與「白痴」外出試槍後,由「白痴」將槍帶回,數日後再行交付槍枝等語,衡情其留下自己電話號碼予對方時,當會一併留下對方號碼,更遑論其於交付僅有之存款3萬元予對方時,竟未留下對方任何聯絡方式,可見其係刻意隱瞞售槍者之身分,顯無真誠之悔意,亦難保其日後不會再與該名有能力販槍者繼續聯絡而購買槍彈,故對於被告之量刑,自不宜過輕;並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期間不長,即為警查獲,而持槍期間並無證據可認曾持以為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依被告所供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上述之犯後態度,均未顯示被告犯本件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堪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經送鑑試射之子彈5顆,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