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登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20)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建林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蘇欣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碰撞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金登涉犯過失傷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蘇欣惠業 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行調查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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