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7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7號、98年度偵字第851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松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趁友人 蔣安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安昱放置在背包皮夾內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後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持該竊得之金融卡,至屏東縣○○鄉○○村○○路龍泉郵局之ATM自動提款機,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前揭郵局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
000元。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蔣安昱在屏東市○○路郵政總局自動提款機前欲提款時,發現所有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陳松山又於97年3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前往蔣安昱上址居處地下室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以不詳方式毀損 郭文爵 所有、借予蔣安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蔣安昱、郭文爵。
三、案經蔣安昱、郭文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蔣安昱之郵局金融卡到龍泉郵局提領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罪嫌,辯稱:
是蔣安昱委託我提款3,000元,我沒有毀損A車輪胎云云。
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安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款卡不是我交給被告,是被告偷拿的,之前我女兒要看牙齒,我告訴被告密碼,請被告幫我去領一次錢。96年12月
1日有有轉帳給房東及我女兒,我自己又提了2,000元,在96年12月4日下午6點半,我要去領錢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立刻用儲金簿補摺查詢,發現存款被盜領3,000元,該款項是當天上午7時44分56秒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007134號提款機所提領,當時被告跟我在一起,我跟被告說錢怎麼少了,結果被告不講話,我說我要報警,被告說報案沒有用。我在96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由警方陪同至龍泉郵局調閱錄影影像資料,發現盜領的人就是被告。我確定96年12月4日當天被告沒有向我借錢、也沒有請被告代為提款而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7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於提款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7張、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13-1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提款卡並未不見,只是存款金額短少等語,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同,惟本案因被告逃匿遭通緝,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約6年,自以警詢及偵訊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尚不能以此即遽認證人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事。是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提款卡取走並提領3,00
0元,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案件
審理時,先否認有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後改稱是告訴人拿提款卡給其提領,若係如其所述,則其提款時間與告訴人發現提款卡失竊係同一日,應可立即向告訴人說明,至遲於其陪同告訴人至龍泉派出所協助調閱龍泉郵局之監視器時,亦可當場向警方反應金額係其提領,被告捨此未為,復於審理中供詞反覆,所辯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復盜領系爭帳
戶內金錢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之辯詞,乃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蔣安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A車
是我跟我女兒朋友的車交換,因為被告跟蹤我而得知該車是我在使用,照片拍到的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威正汽修服務廠維修工作單1紙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7-18頁)。
⒉查告訴人蔣安昱與被告當時關係密切,亦有一定情誼,告訴
人蔣安昱對於被告之外型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且告訴人蔣安昱於本院訊問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仍一再指稱確定該毀損輪胎之人就是被告,而毀損罪並非重罪,告訴人蔣安昱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指被告之理。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堪認告訴人郭文爵所有、借予告訴人蔣安昱使用之A車之輪胎4個確係被告毀損無訛。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毀損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所犯上述3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或正當方式取得金錢,竟利用告訴人蔣安昱信任其而告知密碼之機會,竊取蔣安昱之金融卡,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破壞治安及人際相處之間信賴感;又僅因與告訴人蔣安昱分手,竟心懷怨恨而至告訴人蔣安昱住處毀損告訴人蔣安昱向友人借用(告訴人郭文爵所有)之A車,除致告訴人蔣安昱、郭文爵受有財產損害外,更令告訴人蔣安昱心生恐懼;犯後復一再迴避司法偵審程序而數度遭通緝,態度非佳,暨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松山與告訴人蔣安昱因財務糾紛而分手後,陳松山於
96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蔣安昱位於屏東市○○街○號12樓之3居處按電鈴,蔣安昱因心生畏懼而不願開門,陳松山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日(即25日)凌晨4時20分間某日時,以不詳方式毀損蔣安昱所有、停放於上址地下室停車場X棟1188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左頭燈、尾門玻璃、前檔玻璃及左右前後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蔣安昱。
㈡、被告陳松山復於97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在電話中向蔣安昱恫稱:「妳叫警察來,是妳逼我的,叫妳女兒小心一點,我要對她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蔣安昱後,使蔣安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蔣安昱及其女之安全。
㈢、因認被告陳松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陳松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陳文宏 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蔣安昱於偵查中之指述、蒐證照片、便條紙、日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各1紙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㈠所述之時間至告訴人蔣安昱上開居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車,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事實,雖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綦詳,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依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我不知道毀損B車是誰做的,但我心裡有數,我想是被告做的,我沒有監視器,被告恐嚇我的電話留言我沒有留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便條紙、日曆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均為告訴人自行繕寫製作,性質上與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二致,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㈡、公訴意旨固提出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B車當時曾報案遭毀損並進行修復,尚非足以擔保告訴人指稱係由被告毀損之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而公訴意旨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電話留言恐嚇我那天,就是被告毀損我車子那天,我有報案請警察巡邏,被告可能是有看到警察來,隔天被告就留言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查:
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雖曾報警,但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之回報記錄載明:係蔣安利(昱)酒醉滋擾,已勸導入內休息等語(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號第53頁);實無得依此報案紀錄補強、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因告訴人報警而留言恐嚇之事實。
㈣、綜上,前揭事實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
B車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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