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德福(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
104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清晨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德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中風之弟、妹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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