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1、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賴文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其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不宜再依本次觀察勒戒前之被告前科紀錄衡量其惡性,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
猶無視法令之禁止及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第234號被告賴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9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某公司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12日2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二)於112年9月26日17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9月26日17時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文良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均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ZZZZ;&ZZZZ;0003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賴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