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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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盛宇訴訟參與人陳躍龍(年籍住居所詳卷)代理人 劉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盛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古盛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即竹118縣道37.9公里處),本應注意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予注意,以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先失控擦撞對向由 舒秉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對向由 陳周發 所騎乘搭載陳 楊鳳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由 戴崇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楊宗憲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停止,而陳周發、陳楊鳳玉人車倒地後,陳周發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部外傷合併肋骨骨折、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陳楊鳳玉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全身多處擦挫傷及肢體多處骨折等傷害,2人經送醫急救,陳周發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楊鳳玉於同日16時49分許不治死亡。
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躍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本院卷第31至33、49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盛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躍龍、證人舒秉權、戴崇恩、 莊文誌 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受傷及車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古盛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處罰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周發、陳楊鳳玉2
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認被告當時車輛嚴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屬誤會。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連撞數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之慟,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停留在場協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