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捷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及13「宣告刑」欄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4及15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0年度審簡字第72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4及1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0年度審簡字第72號」,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2、13屬單純錯置,編號1至15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先,上開誤寫顯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