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告 廖榮火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鄭劉香
鄭進興
鄭祿山
鄭進義
鄭素卿
鄭素玉
鄭萬成
曾文賢
曾文智
曾鈞源
曾皓祺
曾文正
曾愛珠
林曾美蘭
邱曾菊
溫鄭哖
許鄭金連
許素卿
江哲豪
江政霖
江育慈
高香蘭
江長懋
江東蓉
江婧緁
曹勝源
曹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廖氏香 (即 鄭蘇香 )及 盧初子 (即 盧珠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廖連火 (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4年2月7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玄○○、地○○、宇○○、天○○、亥○○、戌○○、宙○○、巳○○、辰○○、未○○、午○○、卯○○、申○○、庚○○○、辛○○、酉○○、寅○○○、丑○○、戊○○、丁○○、甲○○、壬○○、丙○○、乙○○、己○○、癸○○、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廖連火之繼承人之一,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被
繼承人廖連火名下 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30繼承登記手續,經新北市 樹林 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請其查明被繼承人廖連火次女廖氏香(即鄭蘇香)及廖連火三女 盧廖 對所生長女盧初子(即盧珠)2人是否有被終止收養之情事。
㈡原告因此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就鄭蘇香養父補填為
蘇賢文 ,經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9年4月14日新北樹戶字第1095852669號函覆可知,鄭蘇香先後被 杜得旺 、蘇賢文收養為養女,迄其死亡為止,仍保留養父之姓氏「蘇」,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顯見鄭蘇香與杜得旺終止收養關係後,與蘇賢文成立收養關係,而其與蘇賢文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且不論鄭蘇香與杜得旺或蘇賢文存在有收養關係,其與生家之親子關係仍為中止,因此對於廖連火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㈢原告另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就盧珠之母姓名更正為
盧廖對 、補填養父為 林宗銘 、養母為 林黃蜜 ,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以109年4月15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45901號函覆可知盧珠先後被 白琴 、林宗銘與 林黃密 (後經誤錄為林黃蜜)收養為養女,迄其死亡為止,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雖然盧珠原為白琴所收養,如欲再為他人收養,應先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再踐行收養程序,但查無白琴與盧珠申辦終止收養登記之情事。而盧珠與林宗銘及林黃密之收養書約,其簽訂書約之法定代理人為 盧松 及 盧胡 于,與其實際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盧松及盧廖對不符,致其收養效力有疑義。然而,不論盧珠與白琴、林宗銘與林黃密存在有收養關係,其與生家之親子關係仍為中止,因此對於廖連火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情。
㈣綜上所述,鄭蘇香、盧珠均被收養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關
係之記載,鄭蘇香、盧珠與生家親子關係中止,而鄭蘇香、盧珠之繼承人應對廖連火之遺產無繼承權。
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連火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玄○○、地○○、宇○○、天○○、亥○○、戌○○、宙○○、巳○○、
辰○○、未○○、午○○、卯○○、申○○、庚○○○、辛○○、酉○○、寅○○○部分:鄭蘇香生前與娘家往來密切,非常尊重娘家,所以不管法院判決被告等人是否有無繼承權,皆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㈡被告丑○○、戊○○、丁○○、甲○○、壬○○、丙○○、乙○○、己○○、
癸○○、子○○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廖連火之繼承人,原告等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廖連火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30繼承登記手續,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因被繼承人廖連火次女廖氏香(即鄭蘇香)及廖連火三女盧廖對所生長女盧初子(即盧珠)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未記載養父母之記事,故請原告查明廖氏香、盧初子是否有被終止收養之情事。復經原告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就鄭蘇香養父補填為蘇賢文;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就盧珠之母姓名更正為盧廖對、補填養父為林宗銘、養母為林黃蜜,然上開機關皆回覆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宜經司法途徑確認後,再為辦理相關手續。而被告等人分別為廖氏香、盧初子之繼承人,廖氏香、盧初子是否被收養,而與生家親子關係中止,因而對廖連火之遺產無繼承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樹登補字21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新北樹戶字第1095852669號函、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45901號函為證,而廖氏香、盧初子是否出養對被繼承人廖連火繼承權之存在與否,影響原告繼承系統表之正確性、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法律依據: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媳婦仔而入養於他家者,嗣後對於其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法務部出版93年7月6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181、292頁)。
㈢廖氏香(即鄭蘇香)部分:
⒈鄭蘇香為被繼承人廖連火之次女,而被告玄○○、地○○、宇○○
、天○○、亥○○、戌○○、宙○○、巳○○、辰○○、未○○、午○○、卯○○、申○○、庚○○○、辛○○、酉○○、寅○○○(以下合稱鄭蘇香之繼承人)為鄭蘇香之子女或再轉繼承人,此有鄭蘇香之戶籍資料、鄭蘇香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佐,故鄭蘇香之繼承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⒉經查,鄭蘇香於明治44年(民國前1年)5月27日出生,姓名
原為「廖氏香」,生父為廖連火、生母為 廖劉差 ; 大正 (民國)2年4月4日養子緣組入戶杜得旺戶內為媳婦仔,姓名為「廖氏香」,續柄欄親屬關係稱謂為「媳婦仔」;大正(民國)9年6月19日前戶主杜得旺死亡 杜福來 繼承戶主,大正(民國)15年7月9日鄭蘇香媳婦仔身分更正為杜得旺之養女,姓名劃除「廖」加「杜」,姓名變更為「 杜氏香 」,續柄細別欄親屬關係稱謂由「父杜得旺,媳婦仔」劃除「媳婦仔」,改為「養女」;又於 昭和 2年(民國16年)1月2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蘇賢文戶內,姓名變更「 蘇氏香 」,續柄欄親屬關係稱謂為「養女」;又於昭和3年(民國17年)3月25日與 鄭樹欉 結婚入籍,姓名冠夫姓為「 鄭蘇氏香 」;惟光復後初次設籍,於戶長鄭樹欉戶內姓名載為「鄭蘇香」,父載為廖連火、母載為廖劉差,未登載其養父姓名,並沿用至74年6月1日死亡,有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以109年4月14日新北樹戶字第1095852669號之函文、鄭蘇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⒊又被繼承人廖連火於大正(民國)14年2月7日死亡,此有廖
連火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於被繼承人廖連火死亡而繼承開始時,依上開戶籍資料所載,斯時鄭蘇香仍為杜得旺之媳婦仔。依前開解釋可知,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而為媳婦仔而入養於他家者,對於其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從而,嗣後鄭蘇香雖在戶籍登記上將身分更正為杜得旺之養女,又再變更為蘇賢文之養女,於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上則僅記載親生父母,未記載養父母,然依前所述,本件繼承開始時鄭蘇香既為杜得旺之媳婦仔,無論嗣後原養家之戶主杜福來是否與年滿15歲之養女鄭蘇香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改由 蘇文賢 收養、原養家之戶主杜福來是否同意鄭蘇香變更為後者養親蘇文賢之養女、後者養親蘇文賢之收養是否因前者收養未合法終止而無效,均無礙於鄭蘇香於親生父親廖連火死亡時即非繼承人,而無繼承權。
㈣盧初子(即盧珠)部分:
⒈盧珠為被繼承人廖連火三女盧廖對所生之長女,而被告丑○○
、戊○○、丁○○、甲○○、壬○○、丙○○、乙○○、己○○、癸○○、子○○(以下合稱盧珠之繼承人)為盧珠之子女或再轉繼承人,此有盧珠之戶籍資料、盧珠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佐,故盧珠之繼承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⒉經查,盧珠原名盧初子,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於5月27日
出生,生父為盧松、生母為 盧廖氏 對;民國35年12月19日養子緣組除籍 林顏 于戶內;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於林顏于戶内,姓名申報為「白盧珠」、父申報為「盧松」、母申報為「 盧胡于 」(為盧松之母),親屬細別欄為「家屬白琴之養女」。盧珠另於光復後38年7月16日經林宗銘及林黃密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登記收養,並改從養父姓為「 林盧珠 」,有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以109年4月15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45901號函文、盧珠之戶籍資料、收養書約在卷可稽。而盧珠原為白琴所收養,如欲再為他人收養,依當時民法第1080條規定,應得養父母與養子女同意以書面終止收養關係,再踐行民法第1079條書面之收養程序,惟卷附資料查無白琴與白盧珠間、白琴與生父盧松及生母盧廖對間有何書面終止收養協議或申辦終止收養之登記;又盧珠與林宗銘及林黃密之收養書約,其簽訂書約之法定代理人為盧松及盧胡于(盧松之母),並非生父盧松及生母盧廖對,是以後者收養之效力是否生效,不無疑義。惟由卷附證據資料,縱認盧珠與林宗銘及林黃密間之收養關係因未完備形式要件而不生效力,亦未見盧珠與白琴間終止收養關係,是無論盧珠之養親究仍為白琴或已為林宗銘及林黃密,盧珠即非親生祖父廖連火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繼承開始時鄭蘇香仍為杜得旺之媳婦仔而入養杜家,亦無事證足認盧珠與白琴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而回歸本生父母家,故鄭蘇香及盧珠對於被繼承人廖連火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廖氏香(即鄭蘇香)及盧初子(即盧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廖連火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依地政及戶政機關要求補正,始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