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以將大麻置入水煙壺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警逮捕後,高度配合警方的偵查作為,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係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雖被告另涉犯種植大麻罪嫌,惟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未受羈押,該案是否判決有罪確定,及何時有罪確定、被告何時必須入監服刑,依卷內資料及實務審判時程,均無從預料,倘以該案於被告受最長1年之戒癮治療期間內,將受有罪判決確定,致被告將入監執行,推論被告之戒癮治療將因而中斷,或有中斷之虞,顯乏證據或經驗法則可得支持,是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案種植大麻尚在偵查中為由,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合理的推論而為裁量,屬違反充分衡量原則,為裁量濫用之違法。又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具保後,隨即自行前往醫院接受自費戒療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具體作為,並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自費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初步訊問後,均未再接獲檢察官傳喚,此已剝奪被告向檢察官說明其已自費實施戒癮治療及其效果等之權利,難謂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實體均無瑕疵。
㈡又大麻無強烈成癮性,相較其他毒品需透過強制手段戒癮有
別,施用大麻在美國加州合法,被告在加州居住多年,曾在加州開設餐廳,因創業壓力大而罹患有身心症狀,經當地醫師處方而施以大麻治療,主要用以減輕壓力、避免失眠等,係作藥物用。從美國返台後,積極經商,從事餐飲業,因創業壓力大而失眠,始在個人仍認大麻係供藥用之誤解下,不明我國法律禁止施用大麻,而施用大麻治療身心壓力。被告現工作穩定,亦有規律家庭生活,無前科紀錄,其單純施用大麻,未見混合其他毒品或藥物施用,可見被告並無施用大麻之高成癮性,亦未將大麻轉賣圖利,倘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將受其他前科累累的受觀察勒戒人影響,對被告遠離毒品產生反效果,亦將因而失去過去努力經營餐廳的成果,權衡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予被告自費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更有助於戒除毒癮。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顯然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法院未能顧及被告聽審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遽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以將大麻置入水煙壺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見毒偵卷第23、48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等物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㈡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涉犯種植大麻經在偵查中,其可能無法完成連續一年之戒癮治療期程為由,認被告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被告已具狀向檢察官表達其已自費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請求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聽取其意見,此已剝奪被告向檢察官說明其已自費實施戒癮治療及其效果等之權利,難謂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實體均無瑕疵云云。惟以:
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
⒉本件被告雖聲請自費為戒癮治療,惟檢察官審酌被告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另案尚在偵查中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全案情節後,於聲請書上具體敘明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由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居所搜索,當埸扣得大麻植株、培養盆、肥料、LED生長燈等物,被告並坦承其有種植大麻並供己施用之行為,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其可能無法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連續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因認不適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第1至2頁),顯然檢察官已將被告具狀聲請自費戒癮治療之請求予以審酌,並詳予說明被告如何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雖被告另案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尚在偵查中,與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1款要件不合,似有為緩起訴處分之空間,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坦承另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有相關扣案證據可佐,雖該另案尚在偵辦中,惟可預期將來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能性甚高,被告可能無法完成連續
1年之戒癮治療期程,因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又被告前已於偵查中具狀請求檢察官審酌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具狀表示與其經檢察官傳訊而實際到庭陳述,均屬被告意見之表達,被告具狀表示之內容既經檢察官予以審酌,難謂本件檢察官有再傳訊被告而實際聽取被告意見之必要,自無剝奪被告向檢察官說明其已自費實施戒癮治療及其效果等之權利,抗告意旨前揭所指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聽取其意見,此已剝奪被告向檢察官說明其已自費實施戒癮治療及其效果等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⒊另觀諸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始應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另以將被告送勒戒所為觀察、勒戒,其將受其他前科累累的受觀察勒戒人影響,無助其戒除毒癮,且將影響目前穩定之工作、家庭、生活等因素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㈢抗告意旨復以施用大麻在美國加州合法,被告曾在加州經營
餐廳,因創業壓力大而罹患有身心症狀,經當地醫師處方而施以大麻治療,係作藥物用,其從美國返台後,積極經商,從事餐飲業,又因創業壓力大而失眠,始在個人仍認大麻係供藥用之誤解下,不明我國法律禁止施用大麻,而施用大麻治療身心壓力云云。然以:
⒈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此亦經我國政府機關、各級學校、傳播媒體等積極宣導教育,被告擁有我國國籍,為我國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縱美國加州施用大麻係合法,惟美國尚有諸多州禁止施用大麻,被告亦具有美國國籍,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 承伊 知道在我國不得製造、運輸、持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復於偵訊時自承伊知道種植大麻是犯法行為等語(見毒偵卷第48頁),是抗告意旨辯稱被告不明我國法律禁止施用大麻云云,已堪置疑,尚難憑採。
⒉抗告意旨另辯稱係為了治療身心壓力、失眠而施用大麻云云
。惟縱美國部分州將施用大麻合法化,然在我國則仍將大麻列為毒品,一律嚴禁施用,被告對此已難委為不知,業如前述,縱被告確因創業維艱而致生身心壓力,被告本應尋求合格醫師診治或透過合法管道舒壓,尚難以施用大麻係為治療壓力、失眠為由,即可逕自違反我國法律施用大麻,為合理之藉口。
㈣再被告並非於為檢警查獲前即主動尋求就醫接受戒癮治療,
而係於為檢警查獲後,始就醫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用以提起抗告,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就有尋求就醫治療之初衷,而係為規避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則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以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逕予裁定,衡情亦無不當。
㈤抗告意旨末以原審法院未能顧及被告聽審權,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機會,逕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