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11月22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蘇育正 、 鄒和諺 。惟被告於80年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自行創業期間,總以異國創業打拼艱困為由,工作所得從未交付原告,原告獨自負擔家計,獨力扶養並照顧兩名子女,連被告應扶養其在台父母費用,亦由原告墊付。又被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後,起初約每三個月返台一次,惟自104年起,被告即以生意繁忙為由,只在農曆春節、清明節及中秋節三大節日返台團聚,嗣於107年農曆春節時,被告未如期返家過年,且未事前告知原告,原告始懷疑被告行為有異,嗣由長子蘇育正處得知,被告與訴外人 馬珊 有婚外情,且被告還贈與鉅額款項予訴外人馬珊,長子蘇育正長期勸阻被告無果,見被告心意已決,迫不得已,才告知原告上情。
(二)被告辜負原告一片真心,與訴外人馬珊外遇,贈其鉅額款項,且無視長子蘇育正勸阻,拒不回心轉意,執意與訴外人馬珊繼續維持婚外情,如今更音訊全無,被告根本不讓原告知悉其居住地址,亦不告知連絡方式,甚為冷血無情,早已無視與原告結褵之情,兩造間婚姻破綻已深,顯無回復之望,雙方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且不可回復之破綻,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求離婚。
(三)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被告外遇,原告並無過失,且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在大陸地區擁有房產,並有鉅額現金,曾 大方 贈與外遇對象即訴外人馬珊鉅款,另在台亦有為數甚多之不動產,資力豐厚,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3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1月22日結婚,並有二名子女蘇育正、鄒和諺,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然工作所得從未交付原告,原告獨自負擔家計,獨力扶養兩名子女,連被告應扶養其在台父母費用,亦由原告墊付,而原告於107年間,始由長子蘇育正處得知,被告與訴外人馬珊有婚外情,且被告至今音訊全無,拒不告知聯繫方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相關照片(內容為被告與配偶以外之女性出遊合照等)、被告帳戶進出明細、原告轉帳匯款單、兩造長子蘇育正與被告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上載「所以她不是外人,她打算跟我過一輩子」、「為了不離婚,才去打掉小孩」等)、兩造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33頁至第45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子鄒和諺到庭證稱:
「(問:父母感情如何?)小時候大家都住一起,父母以前是偶爾會吵,後來就常常吵,吵架是因為錢的關係。」、「(問:父親何時去大陸?)我有記憶以來,被告常常去大陸。」、「(問:知否被告的感情狀況?)知道,爸爸有外遇,於107年時,媽媽跟我說的,我之所以會相信,是因為我有看到兩造間的訊息,一開始是爸爸跟哥哥要錢,爸爸要拿錢給 小三 ,哥哥有傳爸爸要錢的對話給媽媽,後來,媽媽就跟爸爸吵,爸爸那時候就承認確實有小三,過年爸爸不願意回來,後來是四月才回來掃墓,爸爸回臺灣時,大家都有極力勸爸爸,爸爸當時跟我們說,他會回去大陸跟對方分手,但後來並沒有分手,而且之後就再也沒有回臺灣。」、「(問:父母婚姻走到這樣,你認為是誰的責任?)主要是爸爸的責任。其實,雙方都有責任,但爸爸要負擔主要的責任。因為爸爸去大陸經商雖然沒有問題,但是據我所知,爸爸回台,大部分都沒有拿錢回來,大部分家庭的責任主要都是由媽媽來處理,包括照顧小孩,還有家庭花費,所有都是媽媽處理。其實,爸爸之前一年只回來兩到三次。」、「(問:這樣的婚姻,你會想要嗎?)我不會想要,根本沒有婚姻的感覺。」、「(問:補充?)我目前從事遊戲企劃。媽媽除了照顧子女之外,還要對爸爸那邊的人付出,例如:對祖母、姑姑等。爸爸雖然會回臺灣,但大部分都在大陸,所以很少主動聯絡我。」、「(問:剛才說,雙方都有責任,但爸爸要負主要的責任,那媽媽呢?)媽媽付出很多,但是雙方常常吵架,雖然主要是因為爸爸回來都不給錢,雙方因為錢的事情吵架,但也因為如此,爸爸才會去大陸那邊另尋安慰。這是我自己認為的可能。我現在完全聯絡不上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婚字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見婚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親暱往來行為。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前去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甚少負擔家庭費用,更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平時往來之親密舉止,其於108年4月10日出境後,至今未再返台,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實已難期雙方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又彼此分居迄今多時,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間有不當往來所致,是兩造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關於「離婚損害」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前民事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係因被告有前揭與配偶以外之人,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親暱往來行為,且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出境後,至今未再返台,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尚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於75年11月22日結婚,原告從事布料出口工作,於109年度所得為680,27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投資五筆,財產總額為4,916,930元,被告從事化工業,在大陸地區工作,於109年度在台所得為0元,名下有四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8,146,14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告因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結婚至今約25年等一切情狀,認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此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