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年度偵字第29990、36641、4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婁俊苗 」均應更正為「 婁苗俊 」;附表編號2告訴人「婁俊苗EricOscario」更正為「婁苗俊Eri『k』Oscario」;另證據補充「告訴人 黃俞蓉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謝勻妤 、婁苗俊、黃俞蓉、 林睿翔 等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3787號卷第80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0年度偵字第2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110年度偵字第43787號被告黃文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社團內見暱稱「 韓琳瑄 」發表「雙北收車絕非詐騙要約定一台六萬可長期配合佳單台也收絕對現金交易」之貼文,遂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販售予臉書暱稱「PeiPei
Lu」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謝勻妤、婁俊苗、黃俞蓉、林睿翔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勻妤、婁俊苗、黃俞蓉、林睿翔陷於錯誤,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得手。嗣因謝勻妤、婁俊苗、黃俞蓉、林睿翔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勻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婁俊苗、黃俞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林睿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勻妤、婁俊苗、黃俞蓉、林睿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勻妤、婁俊苗提供之對話紀錄、約定轉帳資料、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合庫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為係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同時一次交付上開等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勻妤、婁俊苗、黃俞蓉、林睿翔等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李冠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案號及移送機關1謝勻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向謝勻妤佯稱有投資機會,使謝勻妤陷入錯誤。110年3月23日19時21分許3萬7000元黃文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74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2婁俊苗(印尼籍)EricOscario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向婁俊苗佯稱有投資管道,使婁俊苗陷入錯誤。110年3月23日19時53分許1萬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2999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3月24日21時10分許1萬元黃文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3黃俞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向黃俞蓉佯稱有 博奕 投資管道,使黃俞蓉陷入錯誤。110年3月23日19時22分許5萬元黃文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3787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4林睿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向林睿翔佯稱有投資管道,使林睿翔陷入錯誤。110年3月24日18時16分許2萬5000元黃文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110年度偵字第36641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