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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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彥澤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豆花」、「卡斯特5號」、「 武松 」、「鑫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杜彥澤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1時許,假冒警察以電話向 徐麗華 佯稱電話號碼遭人盜用洗錢,需依指示將銀行戶頭餘額提領出來轉交警方保管云云,致徐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杜彥澤,杜彥澤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徐麗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及徐麗華。杜彥澤取得上開100萬元後,復自其中取得1萬元報酬後,餘款均以公廁廁所遞交至隔壁間廁所之方式轉交給未實際謀面之「武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徐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杜彥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係將收取之詐得款項以公廁廁所遞交至隔壁間廁所之方式轉交給未實際謀面之「武松」,此種方式已難認係單純將犯罪所得交付共犯,而兼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酒店服務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高職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自洗錢犯行中獲得1萬元之利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存在,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公印章扣案,復無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1萬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日期記載為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