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林正庸 被告 林伯溫
林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南榮梁淑華呂瑩玲 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並追加林伯溫、林伯源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對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林南榮出售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再傳 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以清償所負借款債務後,尚應給付與原告應繼分相當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此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林南榮為脫免給付義務,竟就名下房地與被告梁淑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並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與被告呂瑩玲通謀虛偽轉讓經營之麗晶洗衣店予被告呂瑩玲,故被告間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林南榮之債權,被告林南榮復尚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情事,致其受有財產損害500萬元,為此爰依法撤銷被告林南榮等人間之詐害行為,請求被告林南榮、梁淑華、呂瑩玲共同賠償500萬元。嗣於100年5月19日復具狀以被告林南榮之子林伯溫、林伯源未阻止被告林南榮變造林再傳之遺囑行為,致使被告林南榮繼承取得林再傳之遺產,請求追加其二人為被告,並請求就此部分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原告追加林伯溫、林伯源為被告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者,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林南榮並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本院駁回(誤載為由本院撤回)追加之訴,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林伯溫、林伯源為被告,自係不合法,原告主張其所為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5款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核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就原告就追加之訴求為併准予訴訟救助一節,即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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