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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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梯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住
居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其起訴程式
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