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杰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訓杰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 梁耿豪 駕駛之牌照號碼5Q-31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因該自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何正宗 、 許貴雄 攔查,欲對梁耿豪進行開單告發,詎李訓杰明知何正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12秒、11時43分53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何正宗辱稱:「幹你娘」、「幹!」各1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何正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警員何正宗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何正宗於警詢中之指訴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員依其現場調查情形及職務所知製作之報告,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錄影之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
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正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影本及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檢察官雖聲請於宣告緩刑時附加適當條件,然查被告並無前科,僅係酒後一時失態而生本件犯行,犯後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且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教訓,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無庸附加緩刑條件等語,是本院認本件緩刑無須附加其他條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何正宗辱罵之行為,係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何正宗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正宗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