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宏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21、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其擔任櫃檯人員之臺中市○○區○○○路○○○號之「水噹噹美容生活館」認識在該處為性交易之A女(卷內代號A2,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嗣乙○○於103年5月間,另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經營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詎其明知A女於103年6月17日前仍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媒介、 容留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在本案應召站2樓、3樓房間,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並以之牟利(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8,800元,詳後述)。另基於意圖使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同年6月17日A女滿18歲起至同年8月1日(即A女因其他案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而於同年8月2日尋獲之前一日)止,在上開同一地點,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A女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共9週),每週約有3、4日透過乙○○之媒介、容留至本案應召站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日約與5名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交易對價為2,500元,A女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分得1,700元作為報酬,所餘款項則由乙○○取得。
二、乙○○復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與 戴政勳 合作,由戴政勳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另自104年2月12日起,以每月3萬元薪水及2,000元全勤奬金之代價,雇用 何易紳 在本案應召站工作,負責招呼男客、泡茶及使用搖控器解開本案應召站2樓樓梯門鎖,引導男客上樓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渠等經營之模式係由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招攬男客,而後由男客至本案應召站2、3樓房間,以每節40分鐘,每次交易2,300元至2,700元不等之代價,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應召女子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分得1,400元之代價,戴政勳則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餘均歸乙○○取得。乙○○、戴政勳與何易紳即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5日某時,由乙○○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男客連繫,待不詳男客抵達本案應召站,由何易紳引導不詳男客至上址房間等待,戴政勳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黃筠 鈞(綽號「晶晶」)至本案應召站,共同媒介、容留 黃筠鈞 與不詳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3次,復接續於同日20時40分許,以相同之方式,在本案應召站2樓房間內,媒介、容留黃筠鈞與男客 陳弘儒 進行全套性交易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陳弘儒與黃筠鈞完成性交行為,至本案應召站1樓繳付2,500元性交易代價予乙○○未久,即當場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戴政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4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17日A女滿18歲後至同年8月1日止,在本案應召站,媒介、容留A女與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A女每次性交易所得中分得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之A女未滿18歲前媒介、容留其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A女係於
103年6、7月間開始至本案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當時我有看A女持有之身心障礙卡及慶生照片,並詢問A女年籍;我並未於「水噹噹」應召站查看A女之身分資料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A女之證述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且依A女外貌觀之,被告無從判斷A女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
惟查:
⒈被告有於103年6月17日A女滿18歲起至同年8月1日即A女因他
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布協尋而於103年8月2日尋獲之前一日,在本案應召站,媒介、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3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158-159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協尋案件報告書(稿)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174頁證物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A女未滿18歲
前,媒介、容留A女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之事實,惟關於此部分之事實:
①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友人許 鈞凱 (音譯
)認識乙○○,乙○○當時在另一家店名叫「水噹噹」的應召站工作,地點在梧棲、清水或沙鹿,我記得附近有大豐收計程車行,我當時在「水噹噹」應召站與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乙○○在「水噹噹」擔任櫃檯;該應召站經營模式係應召站先打電話給 許鈞凱 ,「 阿凱 」再打給我當時男朋友 林政聰 ,林政聰會開車搭載我至「水噹噹」,乙○○會帶我上樓,之後我與客人全套性交易後,客人將錢交給櫃檯,每節2,500元至2,800元,我實拿1,300元至1,400元,錢是當日結算,乙○○會將錢拿給許鈞凱,許鈞凱抽走部分金額,剩下的歸我所有,我在該處從事性交易2-3個月;乙○○知道我實際年齡,在「水噹噹」時,他有懷疑我年齡,但不確定,因當時「水噹噹」曾有臨檢,警察查到我未滿18歲,但許鈞凱與我同姓,假裝說是我哥哥帶我出來買東西,剛好乙○○找許鈞凱聊天,我在那邊坐著看電視,就矇騙過警察,但因乙○○當時為櫃檯在外面與警察講話,乙○○看到我離開,即詢問許鈞凱我為何離開,許鈞凱稱我有客人先走,所以乙○○當時即有懷疑,後來我與乙○○聊天時,乙○○說我「很幼齒」,我答稱「18歲哪裡幼齒」,乙○○反稱「是嗎」;在「水噹噹」時我錢包掉在店內,在離開「水噹噹」後,乙○○向我說他看過我的證件,包括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與身分證,並問我要跟他或許鈞凱,乙○○稱其知道我所有事情;後來約於103年5月底至同年8月2日凌晨被警察抓之前,我有在乙○○經營之本案應召站上班,我有給乙○○看過我18歲慶生照片,是在我去乙○○經營的應召站上班後,乙○○知道我在本案應召站上班的一段期間是未滿18歲的,曾經有熟客要求看我證件,當時乙○○在旁邊,我就將皮包交給乙○○,我叫客人問乙○○,乙○○則叫我先去辦公室,他會想辦法等語(偵卷第158-159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許鈞凱認識被告是因為要做性交易的原因,當時我從事性交易的店名為「水噹噹」,乙○○當時係擔任櫃檯,我係於103年5月間開始在本案應召店從事性交易,在我0月00日生日之前,就已經開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乙○○應該知道我年齡,在這段期間我與乙○○聊天時,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證件等物供乙○○查看;我本來在「水噹噹」跟隨許鈞凱從事性交易,有一段時間沒有做,後來因為缺錢,又跟乙○○聯絡,才去本案應召站性交易;乙○○曾在我18歲生日過完過後2日,看過我慶生的照片,當時我已經在本案應召站工作一個月多,慶生照片就前面是我18歲的蠟燭,就有那個蛋糕與蠟燭;曾經有熟客要求看我證件,當時乙○○在我身旁,我有將皮包交給乙○○,並請客人問被告乙○○,乙○○即要我先到辦公室,當時就坐在大廳,客人因為我有身心障礙卡,說沒有看過這種證件,我就拿給乙○○,乙○○說他要處理,當時就將身分證和健保卡均交給乙○○;在「水噹噹」工作期間,我曾拿我證件給乙○○看過,是在那次警察臨檢過後沒多久,包含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乙○○當面看完就交付給我,所以在「水噹噹」期間,乙○○就知道我當時的生日是何時;在「水噹噹」店內,我曾不小心將證件遺失在「水噹噹」店內,後來是乙○○交付給我;乙○○與許鈞凱好像有吵架,乙○○曾問我要跟隨他或許鈞凱工作,並稱他知道我所有的事情,就是我有身心障礙卡及未滿18歲的事;我在「水噹噹」從事性交易的時間約在102年11、12月,當時是冬天,在該處工作約有2、3個月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9頁),是證人A女迭於偵訊及原審一致證述其係於103年5月底即至被告經營之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且其前於102年11月間即在被告當時任職之「水噹噹」應召站為性交易並因之認識被告,被告復曾拾得證人A女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物,並由被告返還A女,且於原審進一步陳述曾於警察至「水噹噹」臨檢之後未久,即將其證件交予被告看過等情明確。衡之常情,從事性交易終非名譽之事,經驗上殊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故意虛構延長其在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一再堅稱其於103年5月底即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堪採信。
②證人A女上揭證述之「水噹噹」應召站地理位置,經原審以
GOOGLE查詢,應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水噹噹美容生活館」,有「大豐收小客車租賃行」、「水噹噹美容生活館」與GOOGLE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90、91頁),核上開「大豐收小客車租賃行」與「水噹噹美容生活館」二址之距離僅約100公尺,足認證人A女所證述之「水噹噹」應召站應係「水噹噹美容生活館」無訛。又「水噹噹美容生活館」確曾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經警執行臨檢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月1日函暨所附臨檢記錄表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103頁),依上揭臨檢紀錄所示,被告確於102年12月17日23時8分許、103年2月13日1時20分許,代表「水噹噹美容生活館」接受警員執行臨檢,並於「在場人」欄簽名,堪認證人A女上揭證述曾在「水噹噹」遭員警臨檢,藉故脫身離開現場等相關情節,均屬真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於102年5、6月某日起至103年4月下旬,任職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水噹噹」,擔任副理負責帶客人、小姐之情(偵卷第163頁背面),綜衡證人A女所述本案發生之前,其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地點以及相關經歷之事件,均屬真實而有據,益徵證人A女上揭證述之內容為可信,證人A女確有於103年5月31日即在本案應召站,受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一情,洵堪認定。
③參之上揭證人A女所述其與被告在「水噹噹」應召站共事、
互動之過程,及被告曾在「水噹噹」拾得且查看證人A女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物情形等生活經驗以觀,被告對於證人A女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時仍屬未滿18歲之情顯有認識,則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媒介證人A女為性交易行為時,係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乙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A女係於103年6、7月間,始至本案應召站應徵擔任應召女子云云,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且被告既對證人A女之年籍資料瞭解知情,則無論證人A女當時之外貌是否與其實際年齡相符,均無足影響此部分事實之判斷,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從依A女外貌判斷A女是否已滿18歲等語,顯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難認有據。
④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略以:⑴A女前揭於偵查及審判
所為證述,目的在強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若真如A女所述其在「水噹噹」時錢包曾掉在店內,事後被告並曾向之告稱看過A女之身心障礙卡、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並問其要跟被告或許鈞凱,且稱知道A女所有事情,言下之意即被告已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則為何A女還要再拿其證件給被告看,除非A女所指上開在「水噹噹」曾遺失錢包及被告事後反應等情並不實在,甚至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不實在,否則,A女焉會有如此互相矛盾之證述,是證人A女證稱其於「水噹噹」應召站工作時,被告即已知悉其未滿18歲部分,顯不合理;⑵A女雖稱其曾將18歲生日之慶生照片給被告看過,時間點係在A女在本案應召站工作1個多月之後,以證明渠確在18歲之前即在被告經營之本案應召站工作,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女性年齡是較需保密部分,絕無可能隨便告知不夠親近之人或無關緊要之人,A女應無無端拿出具私密性之18歲慶生照供被告「觀賞」可能,唯一可能就是欲讓被告確信A女已滿18歲,說服被告安心與A女配合工作,爾後縱被告有媒介性交行為,亦不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性交易罪,萬不可能係A女故意警告被告已涉犯上開罪嫌,從而,果如A女所 陳其有 拿18歲慶生照給被告看,原因應係被告在與A女合作前,請A女提供其已滿18歲證明,A女始將私密之18歲慶生照拿給被告看,絕不可能係A女違背常情無端拿出自己最私密的年齡照片四處張揚,準此,A女證述其有於10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未滿18歲時,在本案應召站受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部分,顯然不合理等語。惟查,A女於104年2月24日偵訊及104年12月17日原審作證時,一致證稱曾不小心將裝有證件之錢包掉在「水噹噹」店內,後來是被告交付返還,嗣於原審作證時,再證稱其在「水噹噹」工作期間,曾在警察臨檢過後沒多久,將其證件拿給被告看過,且稱上開兩種情形均曾經發生,至關於其何以再拿證件給被告看之原因,則未說明之(原審卷第76頁),然依A女所證,當時被告曾因與許鈞凱不合而有拉攏A女跳槽之舉措,則被告何以再要求或者A女主動提供證件供被告查看,其原因恐非一,辯護人徒以個人主觀臆測,認被告既曾拾獲A女錢包而看過其證件,即不可能再要求查看A女證件,而質疑A女指證被告在「水噹噹」店內工作時即已知悉A女年齡之證言為不合理,尚難憑採。同理,A女於本案應召站工作時,何以於滿18歲後兩日,將其18歲之慶生照拿給被告觀看之可能理由亦非僅一種,辯護人同樣以該慶生照為「私密」照片,而認必然係因A女欲讓被告確信其已滿18歲而提出者,並據以指摘A女證述其於103年5月底即至本案應召站工作之證述不合理,同屬臆測之詞,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依卷內相關資料,並未見被告與A女有何仇怨,且A女於遭協尋到案之前仍持續在本案應召站工作,據其所述,其於本案應召站所能抽取之性交易報酬尚多於其之前在「水噹噹」店內工作時之所得,衡情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不睦,證人A女實無辯護人所指強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動機存在,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關於犯罪事實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14、140-141、163-164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66頁背面、82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政勳及何易紳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31、32-33、138頁背面-141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67、82頁背面;偵卷第22-24、137-138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67、82頁背面),並經證人黃筠鈞、陳弘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2-45、46-47、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偵卷第49-50、129頁),且有證人戴政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各2紙(含證人黃筠鈞及陳弘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何易紳或男客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3、28-29、30-31、35-40、50-59頁、偵卷第84-9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及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共同被告戴政勳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關於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A女未滿18歲前媒介、容留其性交易犯行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就其餘犯罪事實所為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揭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上開各該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均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就被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A女未滿18歲期間,容留A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法律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23條移列為第32條,並將第1項之行為態樣增列「招募」,條文文字「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其餘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亦同,惟修正之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本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再被告犯罪事實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前開罪責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開設本案應召站,並與司機即共同被告戴政勳合作,以及僱用共同被告何易紳在應召站工作,就媒介證人黃筠鈞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渠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
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起至6月16日A女滿18歲前,多次容留證人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另於103年6月17日A女滿18歲起至同年8月1日亦多次容留證人A女分別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各時期容留行為之時間密接,具均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被告就上揭各時期個別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為適當。又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戴政勳、何易紳於104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經警查獲止,容留證人黃筠鈞分別與男客為性交易4次,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其媒介行為對象之次數定之,就此部分容留證人黃筠鈞為性交行為,亦應以一罪論。
㈤被告上開所犯1次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與2
次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除媒介A女、黃筠鈞與男客性交易外,亦均提供上址應召站作為性交易之場所,顯有容留之行為,原審判決卻僅以媒介行為論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漏未審酌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㈩所示之物,既係共同被告戴政勳所有供犯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即應於被告犯罪事實犯行之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原審就此亦漏未諭知沒收,同有未洽。⒋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均認定被告係與戴政勳、何易紳共同犯罪,惟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㈢之「主文」欄,卻係記載「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未記載「共同」,有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⒌原審以辯論終結後所查得之「大豐收小客車租賃行」、「水噹噹美容生活館」與GOOGLE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臨檢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惟該等證據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令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證據調查之踐行程序,不無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至被告就所犯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二罪,上訴意旨雖以:關於被告於A女滿18歲後容留其性交易之量刑,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㈡判處有期刑8月,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量刑,所容留之證人黃筠鈞同是滿18歲,被告此部分之所得利益亦未較多,兩者量刑卻有差距,另外,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共同被告戴政勳係累犯,卻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並非累犯,反判處6個月徒刑,此部分量刑亦有失衡之處等語。
惟查,證人黃筠鈞係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雖與證人A女同為滿18歲之人,惟A女當時剛滿18歲,涉世未深,判斷力薄弱,被告媒介其性交易之惡性顯然更大,且本案經認定被告 容留渠 二人為性交易之時間、次數均不同,量刑上自應有區隔,並無不當。又被告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為本案應召站之經營者,就犯罪事實犯行參與之程度、角色,亦明顯重於僅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戴政勳,原審就上開量刑之理由亦予詳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失衡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執法單位大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當途
徑謀生,為圖一己之私利,在本案應召站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明知A女於103年6月17日前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媒介、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於A女年滿18歲後,再媒介、容留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影響年幼之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不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見具體悔意,兼衡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暨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主導本案應召站經營之人,其媒介、容留A女為性交易時,A女當時年紀甚輕,犯罪之時間較長且次數高達每周3日,每日從事性交易5次等情狀,犯罪情節及所生影響較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案就被告所犯意圖使證人 黃筠均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另就其所犯意圖營利而留容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與意圖使證人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大門遙控器則為被告所有交由共同被告何易紳使用,且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手機同係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共同被告何易紳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乙○○部分: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何易紳部分: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戴政勳所有,供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亦經共同被告戴政勳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82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明定人口販運「指意圖
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款明定「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為保護兒童及少年,縱使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明定屬人口販運,是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條第
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亦即「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次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證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關於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A女未滿18歲之期間內,容留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應堪認定,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係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A女未滿18歲期間(共計17日)容留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業經認定如前,稽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A女每次與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價格為2,500元,證人A女拿取1,700元,我拿800元等語(偵卷第163頁背面),又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於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在被告經營之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一星期約工作3、4日,每次均接客5人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9頁),是證人A女經被告容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週為3、4日,每日性交易5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A女前往本案應召站每週計3日,每日性交易5次,是被告「每週」容留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次數為15次(計算式:3日×5次=15次),則被告於A女年滿18歲前共計17日,容留A女為性交易之次數為36次(計算式:17日÷7×15次≒36次);參以被告每次獲取犯罪所得為800元,被告於此時期之犯罪所得為2萬8,800元(計算式:36次×800元=28,800元),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現金1萬元係證人黃筠均查獲當
日所為4次性交易之對價,業據共同被告戴政勳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2頁背面),證人黃筠均可從中各抽成1,400元,共同被告戴政勳亦從中抽成400元,其餘700元則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戴政勳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乙○○部分:偵卷第140頁;戴政勳部分:偵卷第139頁),則其中2,800元(計算式:700元×4=2,800元)係被告此部分媒介性交之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共同被告 戴政動 業已供明上揭扣案現金1萬元為證人黃筠均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是被告此部分宣告沒收之款項,應自共同被告戴政勳上揭扣得之現金1萬元現款中加以執行為當,至扣案其餘原分歸證人黃筠均之項(即附表三編號㈧所示),即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⒋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係證人黃筠均所有
,供其從事性交易使用,業據證人黃筠均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㈦所示之現金14萬6,4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犯媒介性交所得之財物,雖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現金14萬6,400元為其最近營業所得,約營業1個多月所得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140頁背面),參以本案係於104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本案應召站搜索時查獲,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無從認與本案所認定之被告被訴容留證人A女及黃筠鈞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等犯行相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關於│乙○○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A女未滿18歲所│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示部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犯罪事實關於│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A女年滿18歲所│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示部分│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㈢│犯罪事實所示│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部分│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㈥、㈧~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應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每日營收明細表│14張│乙○○│見警卷第37頁編號1、││││││原審卷第23頁編號1。│├──┼───────┼────┼───┼──────────┤│㈡│小筆記本│1本│乙○○│見警卷第37頁編號2、││││││原審卷第23頁編號2。│├──┼───────┼────┼───┼──────────┤│㈢│大筆記本│1本│乙○○│見警卷第37頁編號3、││││││原審卷第23頁編號3。│├──┼───────┼────┼───┼──────────┤│㈣│SAMSUNG廠牌行│1支│乙○○│見警卷第37頁編號4、│││動電話(含門號0│││原審卷第23頁編號4。│││000000000號SIM││││││卡1張)││││├──┼───────┼────┼───┼──────────┤│㈤│大門遙控器│1個│乙○○│見警卷第39頁、││││││原審卷第24頁編號10。│├──┼───────┴────┼───┼──────────┤│㈥│現金(新臺幣)1萬元其中2,8│乙○○│見警卷第38頁編號1、│││00元││原審卷第23頁編號6。│├──┼────────────┼───┼──────────┤│㈦│現金(新臺幣)1萬元其中1,6│戴政勳│見警卷第38頁編號1、│││00元││原審卷第23頁編號6。│├──┼───────┬────┼───┼──────────┤│㈧│SAMSUNG廠牌行│1支│戴政勳│見警卷第38頁編號2、│││動電話(含SIM卡│││原審卷第23頁編號7。│││1張)││││├──┼───────┼────┼───┼──────────┤│㈨│ANYCALL廠牌行│1支│戴政勳│見警卷第38頁編號3、│││動電話(含SIM卡│││原審卷第24頁編號8。│││1張)││││├──┼───────┼────┼───┼──────────┤│㈩│筆記簿│1本│戴政勳│見警卷第38頁編號4、││││││原審卷第24頁編號9。│└──┴───────┴────┴───┴──────────┘
附表三: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保險套(已使用)│4個│黃筠鈞│見警卷第40頁編號1。│├──┼───────┼───┼───┼────────────┤│㈡│包裹已使用保險│1包│黃筠鈞│見警卷第40頁編號2。│││套之衛生紙││││├──┼───────┼───┼───┼────────────┤│㈢│保險套(未使用)│15個│黃筠鈞│見警卷第40頁編號3。│├──┼───────┼───┼───┼────────────┤│㈣│潤膚乳│1瓶│黃筠鈞│見警卷第40頁編號4。│├──┼───────┼───┼───┼────────────┤│㈤│蘆薈凝膠│1瓶│黃筠鈞│見警卷第40頁編號5。│├──┼───────┼───┼───┼────────────┤│㈥│私人帳冊影本│1本│黃筠鈞│見警卷第40頁編號6。│├──┼───────┴───┼───┼────────────┤│㈦│現金(新臺幣)14萬6,400│乙○○│見警卷第37頁編號5、│││元││原審卷第23頁編號5。│├──┼───────────┼───┼────────────┤│㈧│現金(新臺幣)1萬元其中5│黃筠鈞│見警卷第38頁編號1、│││,600元││原審卷第23頁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