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益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益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益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蔣益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於民國
100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15號、100年度易字第2010號、100年度簡字第3692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