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子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子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子微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7、3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接續執行後,於94年
4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⑥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12月29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應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揭各罪均因而分別視為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故上開③至⑤罪經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①、⑥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下
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內,各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6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
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各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4月2日14時10分許許,在桃園縣○○鄉○○路○段131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漏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酮1罐(驗前毛重0.12454公克,驗餘淨重0.11914公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為同遭查獲之 陳馨榮 所有,且經陳馨榮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