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琴原名劉玉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電子磅秤貳臺、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琴(原名劉玉琴)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陳玉琴尚有下列犯行:⑴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⑴、⑵等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月又10日;⑶於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
2年6月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旋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又22日;⑷於92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2年4月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0衖14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13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2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橡皮管1條、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