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6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屈錫田

被告 林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並自撥款日,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起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於撥款日起第7個月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0年3月1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4月2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戶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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