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甲○○明知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設置使用,竟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自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起,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五設置播音室及轉播站、及在上址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如附表一),而設置經營未具名之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內容為歌曲或藥品廣告之節目、及對外接受民眾叩應點歌,致干擾合法之警察廣播電台FM九三點一MHZ播音。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五及其頂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甲○○為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交保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釋回後,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購得如附表二之電信器材後,復自九十一年一月底之某日起,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再度設置經營未具名之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內容為歌曲或藥品廣告之節目、及對外接受民眾叩應點歌,致干擾合法之警察廣播電台FM九三點一MHZ播音。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五及頂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自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五設置播音室及轉播站、及在上址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而設置經營未具名之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而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搜索查獲,經檢察官命交保而釋回後,又自九十一年一月底之某日起,於取得如附表二之電信器材後,在上址,再度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經營未具名之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度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所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與警察廣播電台FM九三點一MHZ無線電頻率,相差有四百千赫,而調頻電台是二百千赫,應無干擾警察廣播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又伊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係向惠普(音譯)電器行所租用,並非伊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有自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擅自在高雄市○○區○○
街○○號十六樓之五設置播音室及轉播站、及在上址頂樓架設天線及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而設置經營未具名之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而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搜索查獲,經檢察官命交保而釋回後,又自九十一年一月底之某日起,於取得如附表二之電信器材後,在上址再度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經營未具名之無線廣播電台,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度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且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度干擾處理報告表二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照片十二張、及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二紙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之電信器材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係指行為人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實際上有無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本件經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分別在多處量測結果,被告所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確均有干擾警察廣播電台FM九三點一MHZ無線電頻率合法使用之情形,有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二紙在卷足憑;是尚難以調頻電台是二百千赫,而被告所使用調頻FM九三點五MHZ之無線電頻率與警察廣播電台所使用FM九三點一MHZ無線電頻率,相差有四百千赫,理論上應無干擾之情形,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辯稱:伊所使用之如附表一、二之電信器材,係向惠普(音譯)電器行所租用,並非伊所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問:前後兩次扣案之器材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由我購買的」等語,後改辯稱:扣案之電信器材,伊係向一家公司租用的,已忘記是向那家公司租用的,地址及聯絡方式為何,伊亦均忘記云云;準此,苟如扣案之電信器材確係被告向他人租用,則被告豈會不知係向何公司或何人租用,亦不知租用者之地址及聯絡方式?且迭經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所設租用契約?是尚難僅據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與事理有違之辯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扣案如附表一、二之電信器材,確為被告所有購置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干擾他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間之某日止,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不知謹言慎行,又非法設置、使用無線電波,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並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命具保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使用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生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為被告未經核准用以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激勵器│一台│├──┼────────────────┼────────┤│二│功率放大器│一台│├──┼────────────────┼────────┤│三│MD光碟機│一台│├──┼────────────────┼────────┤│四│混音器(型號:MX801)│一台│├──┼────────────────┼────────┤│五│混音器(型號:CLUB2000)│一台│├──┼────────────────┼────────┤│六│CD播放機│一台│├──┼────────────────┼────────┤│七│麥克風│三台│├──┼────────────────┼────────┤│八│錄音帶│四捲│├──┼────────────────┼────────┤│九│CD播放機│一台│├──┼────────────────┼────────┤│十│光碟機│一台│├──┼────────────────┼────────┤│十一│卡式錄放音機│一台│├──┼────────────────┼────────┤│十二│卡式錄放音機│一台│└──┴────────────────┴────────┘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接收機│一台│├──┼────────────────┼────────┤│二│光碟播放機│一台│├──┼────────────────┼────────┤│三│功率放大器│一台│├──┼────────────────┼────────┤│四│FM激勵器│一台│├──┼────────────────┼────────┤│五│光碟播放機│一台│├──┼────────────────┼────────┤│六│混音器│一台│├──┼────────────────┼────────┤│七│麥克風│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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