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俊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被告自認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屢催不還,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電話號碼○九二三─五九八八九號行動電話,發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九五三─○○一三八五號手機,恫嚇稱:「你如果沒有還錢誠意,我有辦法讓你工作不保,不要讓我錯看了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他人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他人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卷附電話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身為軍人,且係陸軍部隊直昇機飛行官,其職位對告訴人而言不可謂不重要,被告竟稱「有辦法讓你工作不保」,告訴人聞訊必感恐懼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傳內容為:「你如果沒有還錢誠意,我有辦法讓你工作不保,不要讓我錯看了你」之簡訊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內容所翻攝之照片五張在卷足參。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之前曾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答應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返還,但是告訴人時間過了仍未還款,且伊也沒有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情急之下才會發送上開簡訊,伊發簡訊的目的是要告訴人還錢,並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於被告發送前開簡訊後,曾依發送簡訊之電話號碼回撥電話,始發現是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其詢問被告發送簡訊之用意,被告回稱,如不想要部隊知道其向地下錢莊借款四十萬之事,其必須給付三十五萬給被告。其告訴被告,其從未向錢莊借款,也未向被告借款,為何要給被告錢?嗣後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致其所服務之部隊謠傳其財務緊張,在外向地下錢莊借貸,除各級長官垂詢外,並恐其因情緒受困,影響飛行安全予以暫時停飛(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於本案案發當時擔任告訴人所服務部隊之輔導長 盧煥淞 (現為副連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係其連上之飛行官,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迄今,部隊均未曾讓告訴人停飛,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迄今,告訴人於軍中之作息、勤務均為正常,並無改變。告訴人每月薪資約八萬元,不會因飛多飛少而影響薪資,如果完全沒有飛的話,就會沒有飛行加給,飛行加給一個月是三萬六千六百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遭部隊停飛,但擔心被停飛(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則告訴人案發迄今,均未有何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所稱,遭部隊停飛,致影響其薪資之情形。
(2)再證人盧煥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於收到簡訊後二週,曾將此事告知其,告訴人說他未向被告借錢,他是清白的,沒有想過工作會因此不保。而且如果告訴人是向被告借款的話,只是私人債務問題,如果是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話,可能會被行政處分記大過,如果告訴人未向被告借款,也未向地下錢莊借錢,應該不會擔心工作不保或沒有辦法當飛行官的問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若向被告借款,僅單純為私人債務問題,部隊不會因此對之究責;惟倘若告訴人涉及向地下錢莊借款,因涉及行政處分,部隊對該問題自會深入查證,以究明告訴人是否確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非單單僅因被告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以副本知會部隊隊長 葉耀國 :告訴人曾以向地下錢莊借款,因需款償還,而向被告借款之事,即導致部隊認告訴人確曾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無須查證其他事項,逕對告訴人為行政處分,致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生安全上任何之危險與實害。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飛行時數由每月十二小時減少為一個小時,長官認為其情緒有因此事受影響,且其從正駕駛變成副駕駛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飛行時數減少,部隊並未告知其減少之原因,飛行派遣單上不會敘明減少飛行時數之理由(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告訴人前揭所稱,飛行時數之減少,及由正駕駛變成副駕駛,係因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影響,均屬告訴人自行臆測之詞,顯屬無據。
(3)再告訴人指稱:其收到簡訊後,心裡感到害怕云云。然證人盧煥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收到簡訊後二週後,曾告知收受簡訊之事,未曾向其提及收到簡訊會害怕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未如被告所稱,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又豈須擔心被告以虛構之事向部隊陳述,復參以部隊並非僅以他人單純指述不法事項,未經查證即對告訴人為任何處分,如何會有何導致工作不保之情形?是告訴人所稱,其會因該簡訊內容而生心畏怖乙節,實有疑義。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借款三十五萬元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打電話給伊稱,其受地下錢莊要債,向伊借款應急,故伊領款二十八萬元,連帶手邊現金七萬元,共三十五萬元,依告訴人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語,被告復提出提款證明乙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雖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通聯紀錄,業因上開通話時間距調閱通聯紀錄時間已逾六個月而已無通聯紀錄留存,有本院電詢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乙份在卷足參,而無從查證告訴人是否確於前揭時間聯絡被告而向被告借款三十五萬元乙節,然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所指稱,前開借款之事實為虛構。是被告主觀上, 伊確 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借款三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則被告所稱,伊於上開時間,發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還款之意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還款,並非意在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有何因被告發送前開簡訊,而致其有任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生安全上任何之危險與實害,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內另認:被告除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外,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副本寄送告訴人服務部隊之部隊長葉耀國,謂「(乙○○)因地下錢莊索債,遭受生命危險,向本人(即被告)緊急調借三十五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狀中提出誹謗告訴),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且就被告所涉誹謗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再被告係因自認伊確曾借款三十五萬元予告訴人,故被告寄發前揭內容之存證信函,當無誹謗之故意。是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前揭所涉誹謗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從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