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傑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受刑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搶奪(兩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九年)。受刑人於97年3月31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13日,羈押折抵18日,累進縮刑3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3年7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