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經查獲止,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含有「Lidocaine」、「Tetracaine」西藥成分產品,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而販賣,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並無刑事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屬年輕,思慮較淺,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所得獲利約新臺幣21,312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陳建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原應注意「印度神油噴霧劑」藥品若含有「Lidocaine」、「Tetracaine」西藥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及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輸入臺灣之由大陸深圳市福田區製造之「印度神油噴霧劑」壯陽藥物999件,並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astardboy5237」名義,刊登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之「印度神油噴霧劑」999件之拍賣網頁,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88元,待不特定人下訂購買後,再透過買家匯款後郵寄或便利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交付商品與收受價金,而以此方式交易上開物品,期間共販賣24組,獲利約21,312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5月21日瀏覽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循線購得上開「印度神油噴霧劑」1件,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驗結果鑑別上開「印度神油噴霧劑」確均含「Lidocaine」、「Tetracaine」成分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文坦承有於上開拍賣網站販售「印度神油噴霧劑」藥品。
(二)證人 林桂香雷智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檢附被告製作之販售「印度神油噴霧劑」網頁。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檢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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