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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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梁志雄 被上訴人 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嗣租期屆滿,上訴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累計積欠租金3萬6,000元未付,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又本件租期既已屆滿,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暨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給與上訴人搬遷費用,上訴人無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年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2,000元,嗣租期屆滿,上訴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累計積欠租金3萬6,000元未付,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每月相當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被上訴人自得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租金3萬6,000元,暨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1萬2,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並屬於法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給與上訴人搬遷費用,上訴人無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辯尚屬如何遷讓房屋之執行問題,自不能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暨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0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