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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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謀
李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志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仲謀、李志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檳榔園,由張仲謀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割取 陳水生 所有之檳榔1批,再由李志遠將該批檳榔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一同竊取該批檳榔得手,並將之載運離去,且俟販賣予不詳之檳榔攤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嗣陳水生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攔查到上開小客貨車,並扣得檳榔刀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水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仲謀、李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水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背面;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至13、15至21頁),足認被告張仲謀、李志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仲謀、李志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張仲謀、李志遠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持以行使之檳榔刀1支,為金屬材質,且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張仲謀、李志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仲謀、李志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仲謀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仲謀、李志遠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
告訴人陳水生所有之檳榔1批得手,造成告訴人陳水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水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志遠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李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陳水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李志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張仲謀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張仲謀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檳榔刀1支,為被告張仲謀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張仲謀、李志遠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查卷第20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張仲謀、李志遠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檳榔1批及取
得變賣該批檳榔所得之現金3,000餘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張仲謀、李志遠於偵查時業與告訴人陳水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水生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張仲謀、李志遠與告訴人陳水生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仲謀、李志遠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張仲謀、李志遠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