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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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5C-1577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張進仲
所有牌照號碼5209-D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93年5月11日下午12時50分許,上述車輛分別由訴外人陳國
良及張進仲駕駛行經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被
告開啟牌照號碼CX-058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不當,致上述車
輛及其他多車受損,該交通事故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交通分隊第4組處理在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進仲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7,754元以及97,660
元後,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地位求償,而向被告
請求給付405,414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保單查詢、事故肇
事原因初步研判分析表、受損照、估價單以及統一發票等為
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
(一)牌照號碼5C-1577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07,754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
為53,311元、塗裝為20,916元、零件為233,527元,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牌照號碼5C-1577號自用小客車出廠
日為90年7月24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93年5月11日,應折舊2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9,13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1,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4,391
元,加上工資53,311元、塗裝20,916元,共計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138,61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牌照號碼5209-DQ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7,660元,由估價單觀之,鈑金為
19,092元、烤漆為13,100元、零件為65,468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本件牌照號碼5209-DQ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
3年2月26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3年
5月11日,應折舊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0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59,429元,加上鈑金
19,092元、烤漆13,1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91,62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
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1:
第1年折舊額233,527X0.369=86,171
第2年折舊額(233,000-00000)X0.369=54,374
第3年之10月折舊額(233,000-00000-00,374)X0.369X10/12=28,
591
2年10月之折舊額為169,136元(計算式如下:86,171+54,374+28
,591=169,136)
附表2:
3月之折舊額為65,468X0.369X3/12=6,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