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複 代理人 林慶豪
被 告 何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時,因行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歐嘉慧 所
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6,458元(含工資:5,160元,零件:3萬1,
2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影本、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10月1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13日受損時已使
用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萬1,298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1,925元(計算式:第一年:31,298元×0.369×2/12
=1,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373元(計算式:31,298-1,925=29
,373)。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160元,則原告共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計34,533元(計算式:29,373元+5,160元
=34,533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