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3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6月20日起至132年6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92年6月26日(2)92年9月3日(3)93年10月
2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500,000元(2)600,000元(3)1,000,000元等三筆之借款,借款期限分別為(1)102年6月26日(2)102年9月3日(3)98年10月26日借期屆滿,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息計算,自借款日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1)95年2月27日(2)95年2月4日(3)95年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1,724,1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憲文┌──────────────────────────────────────────────────────────────┐│附表:95年度拍字第8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367-191│建│00│00│60│全部│││1││││││││││││└─┴───┴────┴────┴────┴───────┴─┴────────┴──┴──────┴──────┴─────┘┌──────────────────────────────────────────────────────────────┐│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8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011│宜蘭縣宜│宜蘭市乾│鋼筋混凝│第一層│第二層││││78.22│││平方│全部│││1││蘭市○○○○○段36│土加強磚│39.11│39.11│││││││公尺││││││路196巷3│7-191地│造二層樓│││││││││││││││弄2號│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