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八八二公頃之磚木造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七四二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0‧00二五七五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0‧00三二六一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0‧000六七三公頃之木造停車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7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882公頃之磚木造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0.001742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0.002575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0.003261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0.000673公頃之木造停車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882公頃之磚木造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0.001742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0.002575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0.003261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
0.000673公頃之木造停車棚(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係無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已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 張農 ,系爭建物亦為張農所興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張農及系爭建物為張農所建,亦未證明其與張農間之關係,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為乙○○,且已經塗銷,故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地號為羅東郡五結庄頂五結字頂五結81-5號、81-9號,原為張農所有,嗣張農過世,由其子 張阿曉 繼承,先後買賣轉讓登記予 陳石獅 、 康林丁南 、 康秀菊 ,後於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整編○○○鄉○○段1404及1404-1地號,後重測整編○○○鄉○○段○○○○號,而系爭建物亦為張農為自住所興建,張農前於出賣系爭土地與陳石獅時,僅出賣土地,並未出賣建物,當時係由其祖父張阿曉陸續與陳石獅、康林丁南、康秀菊承租系爭土地,雖未訂立租約,但有繳納租金,故土地買受人與地上物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應視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後祖父張阿曉過世後,由 張火存 繼續交租,並由其孫子乙○○繼續使用,被告與乙○○係一起繳納租金,乙○○之地上權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797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882公頃之磚木造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0.001742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0.002575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0.003261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0.000673公頃之木造停車棚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相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原為其曾祖父張農所有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此雖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而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僅記載日據時期羅東郡五結庄頂五結字頂五結百三十六番地業主權為張農,然並無從推斷該所指張農有業主權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被告雖復抗辯系爭建物原為張農所建,系爭建物原為土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現為磚木造之結構,已與被告所述原建物之結構有所不同,且依被告提出之課稅現值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建物之起課年月為民國49年1月,不能證明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張阿曉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張阿曉之戶籍地址為何,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張農所興建,亦無關涉。故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張農所有,且系爭建物為張農所建及自日據時期已經存在。而被告復抗辯其祖父張阿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石獅間已成立租賃關係,且有與訴外人乙○○一起繳納租金共一百斤稻穀予原告,此部分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繳納租金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祖父張阿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陳石獅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且嗣後均有繳納租金與原告收受等情,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原為張農所有,且經張阿曉與土地前所有權人陳石獅成立租賃關係,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又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存在,地上權係登記在訴外人乙○○之名下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調閱訴外人乙○○設定地上權之相關資料查知,訴外人乙○○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係繼承原權利人張火存而來,而張火存原地上權設定之地址為宜蘭縣○○鄉○○○路○號(後變更為中福路5號),權利範圍為土地之一部,地租為每年稻穀338台斤,建築改良物情形為本國式木造住宅,建積33坪61,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9日羅地一(17)字第950002968號回函及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7
6頁),故依該回函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可知,訴外人乙○○就宜蘭縣○○鄉○○段○○○○號之地上權設定範圍所包含之建物,僅為張火存所建之位於五興中路4號之建物,並未有地上權範圍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相關記載,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地上權是我祖父張火存之名義,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係以我的住處中福路5號來設定範圍,...我們房屋與被告之房屋並無相連,而我的房屋係祖父張火存所興建,被告之房屋不知何人興建,但不是我祖父張火存所興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更可徵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僅限於證人乙○○所有之建物,而不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況訴外人乙○○業已就其地上權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就其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在案,此經本院調閱88年度訴字第214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縱認被告所為登記於訴外人乙○○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主張為真,然訴外人乙○○之地上權既已塗銷,被告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存在,則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一節,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79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882公頃之磚木造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0.001742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0.002575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0.003261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0.000673公頃之木造停車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