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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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AEB四八八一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駿公司)所屬司機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大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遭警攔停後,即依指示隨警駕車前往松江地磅站過磅,豈料車行至松江地磅站後,該部營業曳引車竟發生故障熄火且無法重新發動,嗣因員警久候不耐,竟捨過磅方式並逕以容積法計算及換算該部營業曳引車之總重量後,認已超過核定重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後離去。然乙○○仍在松江地磅站持續排除車輛故障,迄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許得以發動車輛且順利過磅確認車重僅有三十七點零九公噸。是參以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臺(八六)監字第一一零九三號函示:三十五噸砂石車,總重三十八點五噸以上始予以舉發等語,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曳引車核定載重量為三十五噸之事實,顯徵本件舉發時,異議人大駿公司所有之該部營業曳引車之總重量為三十七點零九公噸,並無超載情事甚明。本件因違規事實之認定顯屬有誤,爰請依法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已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派出所之警員 徐森茂 (現已調任長安東路派出所)到庭結證: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因在臺北市○○路、民族東路口見大駿公司所有,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外觀明顯超載,亦即所載運之濕砂均已超越車斗而呈突起情況,始於攔停後,上車指示乙○○駕車前往松江地磅站進行過磅,途中其聽聞乙○○以對講機向其他同業告知正遭警帶往過磅,需如何處理,隨後即有人告知可將車上某項東西拔起,便無法再行發動等語,迄至松江地磅站,其下車指示乙○○進行過磅時,該部營業曳引車竟在行至地磅前幾十公分處驟然停止且無法再行發動,經其、乙○○及地磅站人員丙○○數度嘗試發動均未果,其認乙○○係刻意造成車輛故障之假象而迴避過磅,才於四時二十分許,先以尺丈量核對行車執照註明之車斗內框長即八點零八公尺)、寬(即二點三八公尺)後,以內框高度(即零點七六公尺)與所載貨物最高點取出中間值(即零點八公尺)加以計算容積,密度則因該車載運濕砂,觸摸仍含有水分,故以一點六換算重量,最後加總三十五噸的砂石車之空車重十六點五噸而核算出該部營業曳引車總重量已超過四十公噸;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未註明「濕砂」而僅註明「土方」,乃係簡要之記載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組值勤警員 馬忠貴 到庭結證:舉發當日在松江路、民族東路口指示乙○○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及另部卡車一同前往松江地磅站,另部卡車先過磅後,在後等待由乙○○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即因無法發動而未能進行過磅,且經乙○○及松江地磅站工作人員丙○○數次嘗試皆未果,嗣經一小時許仍無法排除車輛故障,始採取丈量法核算該部營業曳引車之總重量;其自外觀觀察該部營業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業已超出車斗而凸起,載運貨物呈潮濕狀態,徐森茂曾趨前觸摸確認等語吻合一致,堪認證人即掣單員警徐森茂、馬忠貴認定駕駛人乙○○係以車輛故障為由試圖規避過磅,始以容積法核算車輛總重量後,認定已有超載之違規情事並掣單舉發,實非無據。
㈡證人即松江地磅站工作人員丙○○亦到庭結證:舉發當日凌
晨警員徐森茂及馬忠貴帶同駕駛人乙○○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至松江地磅站,但該部營業曳引車行至地磅入口時便停止無法發動,乙○○表示車輛故障,其經數次嘗試發動但未果,並不清楚無法發動之原因,嗣經持續約一小時之嘗試仍無法再發動該車後,員警便掣單離去,但約三十分鐘後,乙○○又將該車發動且駛入地磅站,向其表示因公司報帳所需而要求其印出過磅單,然該次過磅僅有車輛之後半段在地磅上,車頭在地磅外,此非正常測量方式,係因乙○○一再拜託,表示僅係將磅單交予公司報帳使用,其才在該種不正常狀態下列印過磅單,隨後乙○○將該部營業用曳引車駛離地磅時,其見該車實際重量已超過四十六公噸;至車輛雖在未靜止之狀態下進行過磅得出之數據有誤差,然其見乙○○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通過地磅時,高低數據僅有約十公斤之差距等語翔實,且衡諸證人丙○○與乙○○間,素不相識更無怨懟抑或過節存在,衡情論理均無設詞誣構情詞之必要,即足認定證人丙○○就其親眼見聞事項所為之前開證言,洵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駕駛人乙○○係在明知所載運之貨物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始於遭警攔停並指示過磅確認時,以車輛故障為由拖延時間規避過磅,並俟警員徐森茂及馬忠貴離去後,再羅織藉口並以不正常之過磅方式取得未超重之不實過磅單,藉此圖求免除違規處罰,彰彰明甚。
㈢綜前各情,本件掣單舉發之整體程序,迭經證人徐森茂、馬
忠貴及丙○○到庭結證綦詳,且堪認定前開證人針對舉發過程所為之證詞,均具高度憑信性而可採信。本件因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徐森茂及馬忠貴於值勤掣單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並未存有任何違法抑或不當之瑕疵存在,再經本院復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之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未見舉發過程有何值勤違法抑或以不當方式計算車輛容積後換算重量之明顯瑕疵,異議人大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僅空引證人乙○○矢口否認有何故意製造車輛故障假象藉以拖延時間規避過磅之證言,及業經證人丙○○證實非與真實重量相符之過磅單內容為由置辯,實難謂業已提出有力事證足以證明證人乙○○確無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大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於違規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法抑或不當,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