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壹把、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附表編號二至五並使用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做為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查獲。
二、案經戊○○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林志清 、丙○○、己○○、甲○○、丁○○於警訊之指述相符,且有證人 葉秀卿葉秀玲 於警訊之供述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復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為竊盜所用之工具老虎鉗1把、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4項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之行為,與葉秀卿、葉秀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六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1把、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為竊盜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被竊物品│查獲│所犯法條│├──┼────┼────┼────┼───┼────┼──────┼────┤│一│94年12月│宜蘭縣礁│以在上開│戊○○│香油錢新│在功德箱正面│刑法第32│││2日下午│溪鄉匏杓│處所所撿││台幣4萬│上查獲指紋7│1第1項第│││1時許│崙路136│拾之鐵鎚││元│枚,經鑑驗結│2款││││號│毀損窗戶│││果與被告指紋││││││進入行竊│││相符。││││││(鐵鎚於│││││││││毀損窗戶│││││││││後即丟棄│││││││││)│││││├──┼────┼────┼────┼───┼────┼──────┼────┤│二│94年12月│宜蘭縣宜│以老虎鉗│己○○│電線1批││刑法第│││20日晚上│蘭市縣政│剪斷電線││││321條第1│││12時許│八街(多│行竊之││││項第3款││││摩市-御│││││││││清府建築│││││││││工地內)│││││││││││││││├──┼────┼────┼────┼───┼────┼──────┼────┤│三│94年12月│宜蘭縣宜│同上│甲○○│同上││同上│││22日晚上│蘭市縣政││││││││10時許│八街(多│││││││││摩市-霞│││││││││之關建築│││││││││工地內)│││││││││││││││├──┼────┼────┼────┼───┼────┼──────┼────┤│四│94年12月│宜蘭縣宜│同上│丙○○│同上││同上│││23日凌晨│蘭市縣政││││││││零時許│六街(常│││││││││青墅建築│││││││││工地內)│││││││││││││││├──┼────┼────┼────┼───┼────┼──────┼────┤│五│94年12月│宜蘭縣宜│同上│乙○○│同上│於93年12月23│同上│││23日晚上│蘭市縣政││││日下午11時30││││10時許│八街(多││││分查獲被告騎│││││摩市-御││││乘車牌號碼│││││清府建築││││TN-486號機車│││││工地內)││││,腳踏板放置│││││││││電纜線1批及│││││││││老虎鉗1把、│││││││││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六│95年4月2│宜蘭縣員│與葉秀卿│丁○○│規格為5.│於同日上午11│刑法第│││8日上午│ 山鄉惠深 │、葉秀玲││5mm之冷│時10分, 張文 │321條第4│││11時許│二路張文│共同徒手││氣用電│益發現後報警│項││││益住處施│竊取││線300公│查獲│││││工工地│││尺及規格│││││││││為2.0mm│││││││││之小條電│││││││││線180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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