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鎮州 相對人 陳林絹 (即 陳吉正 之繼承人)
陳耀南 (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陳耀興 (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陳盈甄 (即陳吉正之繼承人)
陳淑敏 (即陳吉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20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耀南、陳耀興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全部受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0年9月5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00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料,原裁定竟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人除異議人外,尚有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成公司)、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自應由3間公司併同聲請執行,且積成公司已於93年10月15日解散,縱債權讓與,依法應提出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為證,方為適法,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異議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均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支付命令上之債權為異議人、積成公司及美樂公司所有,其給付為可分,法律並未另有規定,且渠等間亦無以契約另有訂定為給付不可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應由異議人、積成公司及美樂公司平均分受。從而,積成公司既已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及美樂公司債權讓與予異議人部分仍應得繼續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依此,數人有同一連帶債務之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債權人中一人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連帶債務人就自己所受損害部分,對連帶債務人起訴,求為法院判命連帶債務人向債權人之一人就應負擔損害部分為連帶給付。依相同法理,於強制執行程序,倘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係連帶債務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中之一人,其給付可分者,即得以自己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連帶債務之債務人為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房屋
及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8,490元,及自8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費用271元。」,債權人為異議人、積成公司及美樂公司,債務人為巨盟電器有限公司、陳耀南、陳吉正、陳耀興及 曹倚瑄 。又積成公司及美樂公司於112年9月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轉讓予異議人,復於112年11月27日積成公司解除委託異議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人除異議人外,尚有積成公司、美樂公司,自應由3間公司併同聲請執行,且積成公司已於93年10月15日解散,縱債權讓與,依法應提出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為證,方為適法,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於113年1月4日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㈡原裁定固以系爭債權憑證上載有3間公司,為給付不可分,應
併同聲請強制執行,且應提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否則即非適法,駁回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連帶債務,但就數債權人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為給付不可分,依上開規定,為給付可分,應各平均分受,自毋庸併同聲請。至美樂公司及積成公司債權讓與有無合法?以及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或由兩造分別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事證之必要。惟執行法院未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給付不可分,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