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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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公安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林炳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23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手、腳晃動、踢踹 洪祥益 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檯,使該機檯內之零錢掉落,後隨即竊取掉落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74個及置放於店內的藍色盒子1個,得手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巡邏員警發現,隨及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祥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謝易達及 楊哲宇 職務報告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10元硬幣274個與盒子1個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0元硬幣274個與盒子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洪祥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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