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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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展明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明雄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曾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委任 陳世煌黃俊昇 律師為代理人。但陳世煌、黃俊昇律師已經於95年12月1日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不陳報,即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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