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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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其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而詐取告訴人 蔡素英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取得上揭提款卡後,輸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騙之不正方法所得之密碼,接續5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合計10萬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5次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仁義二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合計10萬元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又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而詐取提款卡之目的,乃欲搭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騙之不正方式取得之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亦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以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6月5日確定,於101年12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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