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參支、殘渣袋壹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劉冠廷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冠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所處之2有期徒刑,並為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示「毛重1.12公克」應補充為「毛重1.12公克,驗餘毛重1.1166公克」。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補充所述,於103年間,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前開罪刑,嗣後雖有與他案經法院科刑確定者,由同上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惟徵諸上旨,仍未因此影響該罪刑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核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166公克,見毒偵卷第54頁之檢驗報告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3支、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見毒偵卷第1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毒偵卷第29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告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被告劉冠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17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16日6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至劉冠廷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吸管3支、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劉冠廷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吸管3支、殘渣袋1袋、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管、殘渣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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