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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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撤銷原審判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3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
3至4小時內某時許、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7至8小時內某時許、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3至4小時內某時許、103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前之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欄第9行「於104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內」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1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欄第12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2月1日0時20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6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被告楊書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持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69公克),經楊書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
1件;
(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1810號毒品鑑定書1件;
(五)扣案物照片共3張;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承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4741 號判決(104.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709 號(105.01.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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