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單拾貳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2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為本件犯行為包括一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部分行為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冊1本、簽注單12張、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3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並利用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方式分「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及「四星」(4個號碼)3種,賭客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事後再依賭客所選下注號碼,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香港六合彩部分,賭客簽中「二星」彩金為5,700元,簽中「三星」彩金為5萬7,000元,簽中「四星」彩金為68萬元;臺灣今彩539部分,賭客簽中「二星」彩金為5,300元,簽中「三星」彩金為5萬7,000元,簽中「四星」彩金為78萬元。如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賭資悉歸甲○○所有。嗣甲○○於104年8月2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為警當場扣得帳冊1本、簽注單12張、計算機1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35公克、淨重:49.49公克,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賭客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
㈢帳冊1本、簽注單12張、計算機1臺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多次賭博行為,係定期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供賭客對獎而與其對賭,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帳冊1本、簽注單12張、計算機1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