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被告古永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安曾於民國88年10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毒聲字第6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古永安仍未於緩起訴期間內,依指定之時間接受治療,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由同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非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7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得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論據,綜觀全案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有上開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開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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