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岳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岳庭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
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13號、103年度簡字第59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
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得抗告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凌晨3│自103年8月20日上午│││103年11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7時許│││時3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溯96小時內某時││││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344號│字第5691、5877號│字第5691、587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13號│103年度簡字第5939號│103年度簡字第59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1日│104年7月2日│104年7月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13號│103年度簡字第5939號│103年度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