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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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蔡志勳 即 金合晟 通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2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0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為爭執,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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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5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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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暨起息│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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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5月31日│123,000元│95年06月01日│AJH0000000│蔡志勳即合金│高雄行南高雄│
│││││晟通訊工程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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