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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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
為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