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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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國祥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5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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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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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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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06月03日│10,000元│93年07月03日│273366│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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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06月03日│10,000元│93年08月03日│273367│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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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4年06月03日│10,000元│93年09月03日│273328│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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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4年06月03日│10,000元│93年10月03日│273369│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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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94年06月03日│10,000元│93年11月03日│27337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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