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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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甲○○
            3號3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60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0日下午2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 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第三個月,按月給付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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