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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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臺灣啤酒3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銘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數值非低,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055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林銘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智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各減刑為2月、3月確定,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工地外檳榔攤與 林文義 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酒精濃度測試值1份。││││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④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前於98年1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不思悔改而再犯,顯無悔意,復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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