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清順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若妤 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21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告謝清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順受雇於雙林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清順於民國99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內線車道,行經南向364公里500公尺處時,欲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車號不詳之貨櫃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由林若妤所駕駛,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開貨櫃車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該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旋打橫於中內線車道上,復遭謝清順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撞擊左側車身,林若妤因而受有頸部及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若妤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清順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之供述。│用貨櫃曳引車,與告訴人林若││││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若妤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⒈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兩車碰撞受損位置及肇事相│││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關資料。│││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⒉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號南下中內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堪認其有所過失。│├──┼───────────┼─────────────┤│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頸部及│││書1紙。│頭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謝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瑞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